发布者:薛秀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3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曲某、肖某诉被告某回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经过审查,本院作出了某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回收公司院内的生产线、办公楼、变压器等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肖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自二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了月利率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9.8万元,合计199.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还欠本金120万元,利息也已陆续支付过,只欠几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曾支付过利息12万元,所以原告所诉求的数额不对。
办案经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汇款单2份。证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自二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流动资金。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确实是150万元,后来偿还了30万元,利息也支付了一部分。
2、银行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按约定给原告打了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自二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了月利率2分的。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利息款85.2万元,欠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都借口支托,故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150万元×2÷100×44=132万元,150万元×2÷100×12÷30=12000元,合计利息133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85.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4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回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