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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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1、邱某某与张X2、张X3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3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X、邱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张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张XX、张XX每人分得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赔偿款余额763,162元归张XX、邱XX所有。事实和理由:张XX死亡的赔偿款不属遗产,不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参照继承的方式由各继承人按份分割,而应考虑各共有人与张XX间亲疏远近的关系分割赔偿款。本案邱XX、张XX分别系张XX的妻、女,且邱XX还有视力残疾,故在分割赔偿款时理应给予照顾,适当多分。

张XX、张XX、张XX共同辩称,张XX死亡的赔偿款由涉案当事人共有,一审判决参照继承的方式分割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张XX、邱XX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交通事故赔偿款812,093元扣除因张XX去世支出的殡葬、墓地、做佛事、餐饮等费用382,136.15元后,依法分割,即张XX、张XX、张XX各分得10,000元,余款归张XX、邱XX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邱XX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张XX。张XX与仲XX夫妻,生育张XX及张XX、张XX、张XX四个子女。张XX于1988年10月30日报死亡,张XX于2016年11月26日死亡,仲XX于2017年9月29日死亡。

2018年1月,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作为原告共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张XX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该案经查明后确认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10,124.75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6,600元(按照于超、张XX的误工损失计算)、交通费500元。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XX公司赔偿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33,162元;XX公司赔偿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律师费3,000元;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返还XX公司垫付的借款50,000元;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4,266元,减半收取计7,133元由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负担1,202元,XX公司负担5,931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18)沪0101民初1245号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张XX、邱XX垫付,其中7,133元已实际退还至张XX账户。XX公司垫付的款项50,000元系由张XX、邱XX实际收取。张XX、邱XX为上述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X、邱XX为办理张XX殡葬事宜支出费用25,214元,花费餐饮、做佛事、丧葬习俗用品等费用若干。2017年1月,张XX为张XX(故)、邱XX(寿)购买双穴墓地,花费139,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张XX、邱XX与张XX、张XX、张XX作为张XX的近亲属,对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共同享有所有权,该赔偿款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割。张XX、张XX、张XX主张参照继承的分配方式,由三人及张XX均等分割赔偿款的1/3,余款由张XX、邱XX获得,尚属合理,予以采纳。双方均确认赔偿款总额应扣除张XX、邱XX的合理支出后再行分割,予以准许。至于应扣除的各项合理费用,双方对医疗费、防水袋费用、家属误工费、殡葬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购买墓穴的费用,张XX、邱XX主张扣除双穴费用,而张XX、张XX、张XX仅同意扣除单墓穴的费用77,300元。本案分割的系张XX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应扣除的合理丧葬支出也应是针对张XX的,故对张XX、张XX、张XX的辩称予以采纳。关于餐饮、做佛事、丧葬习俗用品、交通用车等费用,家属为举办葬礼花费一定的餐饮、交通费用,为已故亲人做佛事系普遍存在的民间传统,符合人之常情,但考虑到张XX、邱XX为张XX办理丧事、做佛事等支出费用,系基于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张XX、邱XX提供的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故酌情确定25,000元计入合理产生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张XX、邱XX主张扣除的医院护工费,系张XX去世前产生的费用,属于其与邱XX婚姻期间的正常开支,故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停尸费因张XX、邱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律师费,张XX、邱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元,故XX公司应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由张XX、邱XX实际获得。张XX、邱XX主张应扣除的律师费为59,5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2018)沪0101民初1245号案件受理费,双方确认系由张XX、邱XX垫付,故张XX、邱XX、张XX、张XX、张XX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02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张XX、邱XX实际获得。关于XX公司垫付的款项50,000元,鉴于张XX、邱XX合理支出的各项费用已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该款项不再另行扣除。判决:一、XX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853,162元,其中676,270元归张XX、邱XX所有,58,964元归张XX所有,58,964元归张XX所有,58,964元归张XX所有;二、XX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归张XX、邱XX所有;三、张XX、邱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张XX、邱XX提供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自1989年起,张XX的母亲仲XX就和张XX、邱XX共同生活直至其死亡,在此期间,仲XX的生活由张XX、邱XX照顾。张XX、张XX、张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张XX、张XX、张XX提供仲XX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若干、外购药物发票若干、住家服务费收据、仲XX死亡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发票、收据,以证明张XX、张XX、张XX对仲XX的生养死葬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XX、邱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赡养老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仲XX随张XX一家生活几十年,张XX一家对仲XX的照顾程度远远超过其他子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邱XX、张XX与张XX、张XX、张XX对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共同享有所有权。邱XX、张XX作为张XX的妻子、女儿,在分割赔偿款时理应多分。一审判决扣除邱XX、张XX的合理支出后对涉案赔偿款所作的分配,基本体现了各共有人与张XX间的亲疏关系、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邱XX、张XX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要求继续多分赔偿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证据,以证明己方对仲X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该节证明的事实与涉案赔偿款的分割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邱XX要求调整涉案赔偿款分配数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由上诉人张XX、邱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张振环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张律师在办理房产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4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