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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许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娄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耿XX诉被告许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XX拆除隆城盘古7幢三单元1512室进户前及北阳台的封闭建筑(入户门前南北长3.2米、高1.94米的落地玻璃及铝合金门窗,入户门北侧东西长1.94米、高2.4米落地玻璃及铝合金门窗,入户门南侧东西长2.94米、高2.4米的玻璃门窗)、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耿XX系宿城区隆城盘古7幢三单XX室业主,被告许XX系隆城盘古7幢三单元1512室业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6年,被告许XX将其入户门前用玻璃门窗将公摊部分封闭,作为其个人空间使用。被告行为已严重原告的XX和XX。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XXX,但其均不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XX辩称:一、被告增添建筑物,是自力救济和合理利用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建筑物,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缺陷。被告的1512室房屋位于单元的西侧,开的是东门,从电梯出来后,到门口系两米多的通道,通道的北侧是半封闭,不仅影响生活,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冬天,雨雪直接飘至被告家门口,家门口水管存在冻裂的风险。通道的南侧,是天井,原先的栅栏不够高和结实,存在缺陷。基于相邻关系,被告行为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明显影响及妨害,是对建筑物空间的合理利用,实现利益最大化。
二、被告加固封闭建筑物的行为,并非侵占公摊面积的行为。
被告在不妨碍原告或他人出行的情况下,在自己门口放置闲杂物品,并不不当。即使不对封闭物进行加固,被告也可以做同样的事情。原告也经常在电梯口存放电动车等物品。
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XX权和XX权。原告家的北窗,紧邻天井,一年四季均由较大风流。被告增添的建筑物,也是玻璃与空心栅栏,并不影响原告XX。
综上,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XX系隆城盘古7号楼三单XX151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许XX系隆城盘古7号楼三单XX1512室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许XX用铝合金和玻璃制作隔断将其入户门前及北阳台搭建成封闭空间,被告自行利用该空间。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占用公摊面积,且影响原告住所的XX、XX,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本案中,被告许XX用铝合金和玻璃制作隔断将其入户门前及公共北阳台空间封闭,该行为不仅侵害了耿XX对公共通道及公共阳台共同管理的权利,也影响了耿XX家房屋的XX和XX,故原告请求许XX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许XX主张因涉案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其为了保障该楼层住户和自身的安全才进行整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隆城盘7号楼三单XX1512室入户门前及公共北阳台的隔断,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XX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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