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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罗XX与宿迁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娄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2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罗XX与被告宿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727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874.65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此后违约金以5723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4439.5元(以572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算至2018年11月30日按万分之三合计203819.5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93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10172.795元(以572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572366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的,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亦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实际入住;2.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的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同时约定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4月1日起再继续按合同赔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原告所说的未放弃;3.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12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被告已履行了义务;4.如原告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我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尚东壹号第1幢2单元7层705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5723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具备以下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非住宅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2366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8年12月14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初始备案登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办理交房手续。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达成违约金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尚东一号开发商美银房地产就尚东一号部分业主延期交房赔偿到2016年8月31日;二、同意赔偿违约金的业主一律用车位和储藏室抵扣……六、2016年8月31日前拿钥匙装房不算正式交房;七、如果2017年3月31日前没有正式政府验收文件和交房手续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赔付。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前期欠付原告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用570#车位抵付违约金50000元、用2-41#储藏室抵付29380元,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16年4月12日对前期欠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进行核算且签订了违约金赔偿协议书,该核算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366天)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31日后双方未结算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违约金赔付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7年4月1日起,且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确认该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72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608天)。以上共计167245.35元。经核算被告扣除抵扣给原告价值50000元的车位及29380元的储藏室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87865.35元。
对于被告辩称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XX、罗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865.3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宿迁XX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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