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强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娄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12403948点击查看

74中国XX与房XX、王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娄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泗洪XX)与被告房XX、王X、戴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戴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XX、王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12.42元及截止2019年12月10日的利息4335.13元,罚息291.7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房XX、王X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3、判令被告戴X在前述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房XX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泰山路西XX(金色家园)E7-2-203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7日,房XX、王X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1000元用于购买金色家园E7-2-203室房屋,借期20年,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同时双方将其名下位于泗洪县泰山路西XX金色家园不动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戴X为该笔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同时约定借款人(房XX、王X)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已依约向房XX、王X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XX、王X未答辩。
被告戴X辩称:被告戴X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因为担保人并不知晓借款人实际还款的情况,故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一),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6日,被告房XX与案外人江苏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XX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金色家园E7幢2单元2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61226元(购房和储藏室总价),房XX须于2009年12月18日前通过银行办理191000元按揭贷款。
2010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房XX、王X(借款人、抵押人)、戴X(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1000元用于购买金色家园E7-2-203房产;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3月10日至2030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同意以位于金色家园E7-2-203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想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房XX发放个人贷款191000元,并由房XX、王X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泗洪XX,债权数额为191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房XX、王X多次违约,截止2020年3月5日,被告房XX尚欠原告本金128412.42元及利息5170.07元,罚息43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泗洪XX与被告房XX、王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房XX、王X发放191000元借款后,被告房XX、王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房XX、王X多次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房XX、王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12.42元。被告戴X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被告戴X与原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戴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戴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房XX、王X追偿。
对于借款利息、罚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房XX、王X自愿用登记在房XX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被告房XX、王X未按约还款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与被告房XX、王X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财产价款在登记的191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房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的代理费用,因原告至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前往宿迁委托代理人所支出,因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28412.4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3月5日利息5170.07元、罚息431.65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2841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5%再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XX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房XX名下的位于泗洪县产(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号),与被告房XX、王X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191000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总额。
三、被告戴X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XX、王X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XX主张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房XX、王X、戴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
审判员  李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X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
2、原告出具的XX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委托扣款账户表、明细表,以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数额为191000元。
3、泗洪县房管处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他项权证书1份,证号是T011029,证明被告房XX将其金色家园E7幢2单元2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证明被告以多次逾期产生了违约,截止2020年3月5日拖欠逾期总额为14982.38元,其中本金9318.66元,利息5170.07元,罚息431.65元。
5、委托代理协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XX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9000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被告房XX、王X、戴X未举证。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全站访问量

    41873

  • 昨日访问量

    7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娄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