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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娄强|时间:2020年07月23日|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蔡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尚欠利息6.4万元,此后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庭审中变更为年利率20%),半年付息一次。当日,被告蔡X向原告出具借条张。后因借条丢失,被告王XX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注明2010年借条作废。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月7日、2012年7月支付利息2.1万元、2.1万元、4.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019年先后向被告支付利息23万元。因二被告屡次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借条确系我出具。对于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均无异议,但借款不是我使用的,而是由原告直接转给案外人蔡X的。原告及蔡X都是我亲戚,因为原告和蔡X不认识,所以由我出具借条。借款我应偿还,但因蔡X未偿还我,所以我无钱偿还原告。对已经偿还的23万元无异议,但我认为前期还的钱有一半是本金,具体我未计算,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蔡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艾X现金21万元整(10年蔡X写条作废)。该笔借款由王XX交付给案外人蔡X,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蔡X通过案外人高X等账户先后偿还原告19万元(具体见附件明细)。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3日,原告王XX与被告蔡X通话录音显示:1、蔡X认可2010年7月曾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系关于蔡X借款,后因王XX将借条丢失,由被告王XX向原告重新补充出具一份借条。2、该笔借款每年利息为4.2万元,2011年7月、2011年年底、2012年7月5日蔡X分别给付原告利息2.1万元、2.1万元、4.2万元,其中两笔2.1万元款项系来源于蔡X,4.2万元款项系蔡X提供。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利息没有支付。2016年年前又付利息4万元。
还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
后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证人证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陈述与蔡X通话录音陈述、证人到庭陈述王XX与蔡X借款经过等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21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且经被告蔡X同意交付于案外人蔡X,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蔡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万款项的性质,其中:1、2016年2月(2016年阴历年前)4万元,蔡X陈述为利息,应认定为利息。2、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结合19万元未超过相关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应全部认定为利息。综合被告蔡X陈述2011年至2012年利息支付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1.4万元(2.1万元+2.1万元+4.2万元+23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标准、截止时间并无不当,但对于起算时间,因蔡X出具借条的时间仅明确至2010年7月,结合该笔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王XX出具借条时间等,本院酌定调整为2010年7月4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总额为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4日为37.8万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1.4万元,故尚欠利息为:截至2019年7月4日止为6.4万元,此后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蔡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1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4日为6.4万元,此后以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保全费1879元,由被告王XX、蔡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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