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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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颐养院有限公司、杨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期间驳回上诉

发布者:胡小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XX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颐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颐养院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杨X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心跳呼吸骤停10分钟才拨打12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错误认定养老院应提供专业的医疗级别服务。一审法院没有权利自行认定曹XX是因为痰液未排出,导致堵塞缺氧、呼吸骤停,《养老服务合同》既未约定XX颐养院应当提供“痰液排出”服务,杨X也未提出该要求。此外,一审对杨X的损失认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准确,以20年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总额显然没有考虑客观情况。

杨X辩称

XX颐养院没有及时拨打120电话延误救治时间是清楚的,即使在患者刚好处于呼吸心跳骤停的时间点打电话显然也是晚了。XX颐养院有医务室,有能力也有义务为老人提供吸痰的医疗服务,一审判决对于痰堵塞导致缺氧有证据证明。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20年计算,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颐养院赔偿杨X因曹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8291元(死亡赔偿金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合计XXX元,由XX颐养院承担一半的责任);2.XX颐养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曹XX入住XX颐养院。2019年7月27日,养老院(甲方)与曹XX(乙方)、杨X(丙方)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约定服务,服务要求按《江苏省养老机构设施与服务要求》执行;服务期限自2019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用42080元,按月支付;乙方支付甲方入院保证金8000元,合同终止时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结清。关于甲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按照约定对乙方进行照护,乙方需要外出就医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丙方,并由丙方携乙方就诊,紧急情况下,可送急诊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给乙方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在乙方入住期间应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就诊的,应及时通知丙方带其外出就诊,若丙方未带其外出就诊的或发生紧急状况,甲方可直接送乙方至医院治疗,上述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在乙方出现突发疾病时,甲方负责联系医院或拨打120电话求救,因乙、丙方懈怠造成乙方病情得不到及时救治或加重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日,杨X对曹XX入住养老院的收费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杨X按约向XX颐养院支付了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案涉《养老服务合同》约定,XX颐养院应在曹XX入住期间对其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如病重或认为应当送医就诊的,应及时通知杨X带其外出就诊,若发生紧急状况,XX颐养院可直接送曹XX至医院治疗。本案中,XX颐养院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21日12时23分向杨X发送的视频可以看出,曹XX此时已经存在呼吸困难等情形,但XX颐养院仍未及时呼叫120急救电话,而是在曹XX心跳呼吸骤停10分钟余才拨打急救电话,延误了救治时间。同时,XX颐养院的医护人员明知曹XX存在多系统萎缩,无力将口中痰液排出的情形,仍未以其专业的医护知识对曹XX进行紧急处理,导致曹XX堵塞缺氧,呼吸骤停。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XX颐养院未能对曹XX及时救治的行为违反了《养老服务合同》中XX颐养院应在曹XX入住期间做好疾病预防工作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对曹XX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曹XX本身存在多系统萎缩的疾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自身疾病存在一定关系,综合XX颐养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XX颐养院对曹XX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X因曹XX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XXX元(55862.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杨X主张丧葬费49334.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XXX.5元,上述损失应由XX颐养院赔偿杨X364974.75元(XXX.5*30%)。判决如下:句容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各项损失合计364974.75元。

本案二审中,XX颐养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认定老人在心跳呼吸骤停10分钟才拨打120是错误的,XX颐养院是在发现老人存在一定问题的时候就及时拨打了120。杨X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XX颐养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句容市急救站120急救车电话及出车登记本复印件、句容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拨打120急救电话的录音及文字稿,拟证明在拨打120的时候老人还没有心跳呼吸骤停,且证明无法看出老人是因痰液堵塞导致呼吸骤停;第二组证据为相关学术论文,拟证明窒息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概率非常小,老人的基础疾病更大可能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第三组证据为社区卫生服务能力评价指南,拟证明一审认定养老院有义务配备吸痰器不妥;第四组证据为华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养老院基于对该报告单的认知,也不存在为其配备吸痰设备的义务。杨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养老院打电话时老人刚好处于呼吸心跳骤停之时,120火速赶到医院的时候老人已经死亡,可见养老院拨打120过晚。老人是因为痰液堵塞喉咙导致死亡的,不需要推断,依据病历就可以认定,学术论文与本案没有关系。门诊病历说明老人在死亡前两天确有感染的表现,感冒的病情也能够解释老人痰多的原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颐养院是否应当对曹XX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案涉《养老服务合同》约定,在曹XX病重或紧急情况下,XX颐养院负有直接送医或拨打120求救的义务。根据XX颐养院的工作人员当日向杨X发送的视频,曹XX于2020年1月21日12时23分就存在呼吸困难等情形,病情已达危重程度,此时立即送医或拨打120求救较为合理。但XX颐养院仅将病情通报远在外地的杨X和进行未吸痰情况下的吸氧抢救难言妥当,直至12时35分曹XX呼之不应才拨打120电话也明显过晚。根据曹XX“病情记录”,XX颐养院于2020年1月1日已检查出曹XX存在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等症状,1月21日记录载明“患者无力将口中痰液咳排出,而造成堵塞缺氧”,故一审判决认定曹XX因痰液堵塞缺氧导致呼吸骤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颐养院辩称其并无配备吸痰器的义务,但其作为养老机构应了解老年人容易出现痰液堵塞情形,配备吸痰器较为符合常理。XX颐养院既然未配备吸痰器而无法进行吸痰处理,则在明知曹XX病情的情况下,合理的做法是直接送医或拨打120电话,故即使其无配备吸痰器的义务,也难以免除其因延误救治时间而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按照20年期限计算曹XX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曹XX自身疾病因素已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时予以考量,如果再在损失总额中据此扣减也有违公平,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和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颐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句容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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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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