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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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

发布者:胡小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5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韩某某,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韩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XX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韩某某、韩某与被告安徽省宿州XX医院(下称宿州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韩某某、韩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栋,被告宿州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韩某某、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3768.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52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37518.5元,合计6949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患者韩某(已故),系王某之夫,韩某某、韩某之父。2020年11月12日,韩某因“反复胸闷”到宿州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11月22日进行“全麻下不停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11月24日晨韩某发生呕吐后,突发死亡后果。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告知尸检的必要性。原告认为,宿州XX医院不具备“不停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的手术资质、手术操作粗暴、术后护理没有严密观测病情,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韩某术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但因韩某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本案医疗损害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宿州XX医院辩称: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是治疗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7000元专家会诊费,已经实际通知外院专家会诊,不存在退赔的情形。二、原告主张因为没有告知尸检的必要性,导致死者未进行尸检,进而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告知死者家属关于尸检的情况的前提条件是死因不明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情况,并非每个死亡病例都必须告知尸检的有关情况。另外根据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省政府令第276号)第十九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一)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患方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二)组织本医疗机构专家对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进行会诊、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书面告知其尸检的相关规定。患者近亲属同意尸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尸检。(五)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本案中,原告能够在患者死亡后正常火化出殡,后又在死亡之后时隔将近一年的时间进行起诉,可见其属于双方对死因无异议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患者死亡后直到出院火化前,确实向医院提出过死因异议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认定为双方对患者死因并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被告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韩某因胸闷、气喘入住宿州XX医院心血管内科。2020年11月13日,宿州XX医院入院诊断:1、慢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加重;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肺部感染。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冠脉造影显示:LM未见明显狭窄;LAD全程弥漫扭曲70%-80%狭窄;LCX开口至近段严重扭曲50%狭窄,中段85%狭窄、RCA开口至近段弥漫80-90狭窄,中段完全闭塞。2020年11月18日转入胸心外科,11月22日在全麻插管下行心脏不停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2020年11月24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此次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552.60元,其中个人支付数额为16768.52元,同时支出7000元用于邀请院外专家会诊。2020年11月25日,韩某在宿州市殡仪馆火化。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因死者没有尸体解剖,缺乏病理性死因,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韩某于1954年2月6日出生,原告王某系韩某妻子,原告韩某某、韩某系韩某儿女。韩某父母均先于韩某死亡。

再查明,2021年7月5日,宿州XX医院纪检监察科出具核查情况一份,主要载明:关于胸心外科死亡病人韩某家人投诉反映问题,经医院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患者主治医师在给患者韩某诊治过程中邀请院外专家会诊,仅口头与患者及其儿子韩某某商议邀请事宜,未按照医院相关要求与患者签署院外专家会诊知情同意书,工作中存在欠缺。患者家属对诊疗过程仍存在的疑义,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其医疗纠纷问题。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在宿州XX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韩某在住院期间死亡,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韩某未能尸检,导致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宿州XX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因宿州XX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该损害后果应由宿州XX医院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据此可知,医院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提示有关尸检的规定。若因医院未及时告知有关尸检事项,导致无法尸检致使鉴定不能时,结合医院与死者家属的医学专业知识和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对等性,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韩某死亡发生在医院治疗期间,因死者韩某未进行尸检,致使医疗过错鉴定不能。宿州XX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韩某家属提示了若对死因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以及拒绝尸检的风险,故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宿州XX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口头与患者及其儿子韩某某商议邀请事宜,且收取相关费用,但未按照医院相关要求与患者签署院外专家会诊知情同意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邀请过院外专家会诊,存有欠缺。宿州XX医院辩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韩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结合2021年7月5日,宿州XX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韩某家属曾就诊疗行为提出异议,故对XX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患者死亡时,作为患者家属即本案原告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时,未进行尸检即进行火化,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量韩某自身基础疾病的因素,酌定被告宿州XX医院在本案中承担35%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核认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因韩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为16768.52元,被告亦认可原告支出7000元院外专家会诊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过该项诊疗,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直接损失,故原告诉请2376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某共计住院12天,原告诉请240元(20元*1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诉请1200元(100元*12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韩某1954年2月6日出生,原告诉请552188元(39442*14),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故以其诉请为限,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诉请37518.50元(79037/2),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某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以上损失合计6949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43220.25元(694915*35%)。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宿州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韩某某、韩某各项损失计24322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韩某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王某、韩某某、韩某负担3494元,被告安徽省宿州XX医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小栋律师【联系方式:15105194034】,专业医疗事故律师团队,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侵权纠纷、人身损害、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1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侵权、知识产权、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