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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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某与泰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胡小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6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某,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沈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李X某与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沈XX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合计248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沈XX系两原告之母,79岁。2020年5月22日,沈XX到被告处住院。2020年5月29日行腹腔镜下胃癌根治术,术后因为胃肠吻合口瘘于2020年6月1日行“剖腹探查+瘘口修补+腹腔引流术”,术中发现腹盆腔大量草绿色液体,腹壁及肠管、系膜广泛脓苔覆盖,探查见胃空肠吻合口约1厘米裂口,消化液外瘘。术后患者并发感染性休克。2020年7月5日患者血压、血氧饱和度不能维持,病情危重最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早发现患者吻合口瘘、未及早采取剖腹探查手术,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辩称: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且不按责任分摊,标准过高。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的责任,比例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沈XX到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情况记载:患者近3个月来无明显诱因出现上腹部阵发性隐痛,伴有烧心,嘈杂感不明显,无明显腹胀,时有嗳气,无反酸,饥饿时疼痛明显,进食后隐痛症状可缓解,疼痛发作时无明显胸痛及胸闷症状,无气喘及气急,无阵发性呼吸困难,无恶心、呕吐,无腹泻,未行相关检查及治疗。近一周时间以来患者上述症状再次发作,今来本院就诊,查胃镜:胃溃疡(恶性?)伴出血。为进一步诊断与治疗,拟“胃溃疡”收住入院。2020年5月29日,被告对沈XX行“腹腔镜下胃癌根治术毕Ⅱ式吻合”。术后因胃肠吻合口瘘行“剖腹探查+瘘口修补+腹腔引流”。后因患者高龄,心肺功能差,现血压、血氧饱和度不能维持,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死亡,建议呼吸机正压通气,与患者家属商量后,决定放弃进一步抢救。后沈XX于2020年7月5日出院,2020年7月7日死亡。

受本院委托,泰州市XX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泰州医损鉴[2020]3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泰州市XXXX医院在对沈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沈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2300元、丧葬费49334.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姜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自负的医疗费为30366.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沈XX在被告处共住院46天,标准为20元/天,本院确认沈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沈XX在被告处共住院46天。本院参照姜堰地区的护工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确认沈XX的护理费为4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人沈XX死亡,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死者沈XX系烈士沈XX的女儿,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

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合计407521.43元。

本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泰州市XX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在对沈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沈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4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李X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42632.5元;

二、驳回原告李X、李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李X、李X某负担482元,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负担86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63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负担(被告泰州市XX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

胡小栋律师【联系方式:15105194034】,专业医疗事故律师团队,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侵权纠纷、人身损害、知识产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1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侵权、知识产权、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