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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张××犯盗窃罪、抢劫案

发布者:高萌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3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3.2元,属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张盗窃茅台酒一箱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存疑;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海提出的其未盗窃茅台酒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解,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涉案赃物未退缴等情况,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海、张共同退赔被害人侯人民币12695.2元、退赔被害人吴人民币16030元。三、涉案作案工具红色夏利汽车(牌照号为津FP1292)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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