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一×、贾二×、许一×、陈一×、苏一×以资本运作的理念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单数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一×、许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二×、陈一×、苏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苏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一×、贾二×、许一×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二×、陈一×、苏一×均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贾一×、贾二×、许一×、陈一×、苏一×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许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贾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陈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苏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