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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犯交通肇事案

发布者:高萌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相关证据已证实陶××系被抓获归案。证人夏永宜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及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已证实陶××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陶××具有自首情节、肇事后离开现场并非逃避法律制裁而是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陶××应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予以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其他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事宜,陶××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陶××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因郭四×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陶××近亲属虽与郭四×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的达成,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未参与协议订立的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永宜及被告人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先后与被害人郭四×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郭四×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夏永宜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述二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夏永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夏永宜驾驶机动车与郭四×相撞,导致郭四×倒地,致使陶××的车辆将郭四×碾轧,夏永宜对造成郭四×的死亡存在诱因,根据夏永宜对造成郭四×死亡的过失大小,确定夏永宜在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关于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被害人郭四×出生于1955年12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为城镇居民,因郭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依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20年为630120元;丧葬费依2014年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计算6个月为28116元。关于原告人郭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郭一×在其子死亡时已从工作单位退休,应认定为其有生活来源,不应纳入郭四×生前对其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范围,所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共658236元。对该赔偿总额,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均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先予赔偿110000元;减除先予赔偿的共220000元,夏永宜对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即438236元赔偿其中的20%即876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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