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与梁某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夫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12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李某甲由李某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然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生活,由李某照顾,而梁某则常年在外打工,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没有关心过问孩子的情况。
无奈之下,李某以梁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对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进行变更,梁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其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
为此,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李某乙变更由李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下调到八周岁,故对于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抚养权纠纷,法院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以案释法
本案中,李某乙在父母离婚时判决由父亲梁某抚养,但梁某却常年在外打工,不履行抚养李某乙的义务,也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关心过问孩子的情况。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母亲李某主张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李某乙也表示愿意跟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又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此外,李某乙实际上一直是随母亲李某以及姐姐李某甲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将李某乙变更为由李某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