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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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发布者:朱权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13985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宝X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庭前会见、阅读案卷材料及刚才的法庭审理,认为指控诈骗的证据材料真伪难辨,不能互相印证,不足以定罪,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1、认定诈骗事实不清

诈骗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起诉指控,被告人虚构了首钢板材拆迁工程,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拿到了二百多万元好处费,因工程不存在构成诈骗。简单的按照公诉人指控理解,确实是诈骗行为。然而,仔细查阅卷宗就会发现,这个首钢板材拆迁工程不是被告人虚构的。根据刘宝X笔录、被害人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第一次和海某去被告人家里,和海某闲谈时提到的就是这个工程。这一点说明被害人知道这个工程。这个工程不管是有还是没有,因被害人事先知情,也可以说明这个工程不是被告人刘宝X虚构的。没有虚构事实就没有诈骗的基础事实。

关于指控的被告人不经过招投标就取得这个拆迁工程的承诺,主要写在收款的字条中,而这个字条是被害人事先准备好的。这个承诺是不是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诈骗都没有关联性。因为是否取得拆迁工程只是办事成功或失败问题,如果失败,属于办事能力问题,总不能没有办成就定为诈骗。

刚才说被害人事先知道这个工程,被害人对这个工程应该有所了解。如果明知道不存在这个工程,还继续给被告人好处费,还是不是诈骗呢?这一点,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核实,影响了案件的定性。

2、诈骗过程事实不清

通过被害人的笔录就可以看出,诈骗过程是被害人第二天给刘宝X打电话,第二次见面谈好活动资金250万元。后来又有见面,刘宝X急于要钱。关于这个过程只是被害人的一面之词,没有得到印证。

从刘宝X的第一次笔录看,第二天被害人给打过电话,没有第二次见面。促成给钱的原因是因为“不断的打电话追问”形成的。作为诈骗形成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和被告人陈述不能统一,被告人说是不断的打电话追问,侦查卷宗中却没有通话记录的证据。

关于诈骗磋商过程,被害人陈述,是第二天又去刘宝X家里见到了刘宝X,谈成了交易,被告人笔录说不断打电话促成的,庭审中被告人又说没有给被害人打过电话。到底是怎么促成的,不得而知。诈骗过程不清,如何定性诈骗。

关于收钱的过程,张某某第一次笔录说把120万元给了李国某。第二次笔录又说李国某当场将钱给了刘宝X。见证人魏某刚却说给了刘宝X手里。海某说给了刘宝X和李国某两个人。到底把钱给了谁,言辞不一致。但都没有提到刘宝X怎么把钱给海某的。

关于款项的去向,其中刘宝X2015110日笔录中提到,对于120万元“然后对方5个人就把钱拿走了”。第二次赵淑某签字后,刘宝X提到,“赵淑某就过去拿钱,对方一男子说不是你的钱,你动什么,然后对方4个人就拿钱走了”。是否有这几个拿钱的人,没有其他证据。庭审时,李国某也供述有这些人把钱拿走。如果真的有这些人,这些人是事先安排的还是临时起意,是谁安排的。如果是有人安排的,就是精心策划的陷阱。

关于款项来源,张某某在2015110日笔录中陈述是多年在外面干活攒的。放在睡觉的床底下了,且妻子不知道,不存银行是因为方便使用。而在20141230日笔录中却说“在我找钱的几天刘宝X也曾找到我说快点将钱给他”。前后比较,一是说家中存放的,一是说找来的,款项来源表述不一致。家里存放200万元现金不是小数目,不应该能够忘记,为啥还说找钱呢?被害人自己是否有这个经济实力呢?结合款项最后回到海某手里,是否和海某有关呢?

在第二次取款前,刘宝X供述,“李国某说张某某告诉他不取就要他的命”,在本案庭审中,李国某也陈述受到过同样的威胁,如果属实,还是诈骗行为吗?

海某201511日第三页笔录,说“20141213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今天想把钱给刘宝X和李国某他们,我当时就问了张某某他与刘宝X和李国某是怎么谈的,。。。要先拿出250万元人民币作为活动资金,我就问了张某某是否想清楚了”后又说,张某某当着我的面给了刘宝X和李国某120万元人民币,当时李国某给张某某打的收条。海某提醒张某某想清楚了说明海某知道张某某给刘宝X钱的用途。该笔录第三页中海某还说,给完钱后大约过了有10多分钟,然后大家就都散了。这个大家,应该是刘宝X及海某等人,不包含张某某。

而在海某201523日笔录中,说他们当时就将钱给了刘宝X,刘宝X就将钱给了我。后来又说不知道张某某给刘宝X钱是干什么用的,也不知道张某某为什么会给刘宝X、李国某、赵淑某这么多钱。并说刘宝X给钱时张某某不在场。

这次笔录与前面的笔录比较,至少有三处前后矛盾的地方。一是张某某给刘宝X钱的用途,二是把钱是给刘宝X和李国某两个人还是给了刘宝X一个人,三是大家都散了还是张某某离开了现场,即刘宝X给海某钱时,张某某是否在现场。前后矛盾的原因只有一个,海某不知道张某某给钱的用途,刘宝X给海某还债时张某某不在场,就证明了以诈骗赃款还债的合法性。

第一次取钱时,海某证词说“我到他家门口时刘宝X和李国某就也赶到了”,而刘宝X供述却说海某去开本田越野车接的他和李国某,是同去还是分别去的,没有查清?

关于刘宝X笔录里,还有强调把钱退还的言辞,但海某不退。如果退款了,因没有虚构事实的诈骗基础,是不是也不构成诈骗。关于这个情节,侦查机关也没有核实。

综上所述,本案定性诈骗疑点重重,是诈骗还是被骗,都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诈骗是谎言形成的骗局,如果不查清疑点,本案就会形成以谎言定罪。因此本着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建议宣判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朱权平

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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