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债务中的承诺书有效吗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乐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王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方(即甲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方(即王某)可直接向担保人乐某个人追偿。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乐某支付现金19 000元,又以转账的方式向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81 000元。同日,乐某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日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归还”。借款后,甲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2月28日,乐某向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2014年12月1日借到王某人民币现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本人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否则以本人在甲公司股份抵偿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和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武汉债务案中原告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96 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96 000元,被告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武汉债务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进行承担。
审理中,就该武汉债务案中被告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承诺书的性质产生分歧,就被告乐某和被告甲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系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被告乐某提供担保。现该武汉债务案中原告王某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被告乐某承担相应的一个保证责任,故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应由被告甲公司偿还。2015年12月28日,被告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系债务加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原告王某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5年12月28日,被告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性质上系免责的债务承担,被告乐某自愿代替被告甲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甲公司不需要再承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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