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劳动者的发病时间及地点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一则武汉劳动工伤案例,小伟系第三人B置业公司职工,任维修班长。2019年12月6日早小伟搭乘单位同事小伟私家车上班,后在单位由同事小伟、小强将小伟送至D医院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D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9年12月6日9:01:53,突发意识不清。2019年12月17日第三人B置业公司向被告单位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职工小伟为工亡。被告受理后,对小伟进行询问,小伟自述“车辆行驶至天坛南街与科幻路交叉口处时,我发现小伟打呼噜,好像睡着了。”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武汉劳动工伤案中申请人简述:2019年12月06日8时15分,小伟坐公司员工小伟的私家车来公司上班,到园区内后因小伟身体不适由另一位员工小强喂了两片硝酸甘油后仍不见好转,于8:18分由小伟、小强开车立即送入D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抢救1.5小时无效死亡。经我局调查核实:2019年12月06日,小伟坐公司员工小伟的私家车到公司上班,早上8时10分左右,当小伟开车行驶到浑南区天坛南街与科幻路交叉路口处,发现小伟状态不对,呼之不应。小伟立即给正在单位尚未下晚班的同事小强打电话告知小强,小伟好像生病了,担心自己一个人应付不了,请小强帮忙一同给小伟送医院。8时15分小伟开车进入公司园区,在车上小强给小伟喂了两片硝酸甘油后,8时18分,小伟开车离开公司园区,与小强一起将小伟送去D医院进行抢救,9时46分,小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武汉劳动工伤案经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是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原告小兰与小伟系夫妻关系。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武汉劳动工伤案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人社局应对小伟何时何地突发疾病承担举证责任,本武汉劳动工伤案中,人社部门认定的发病时间与D医院的病例记载的发病时间相冲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伟的发病的时间和地点。故原审判决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通过本武汉劳动工伤案可见,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工伤发病的时间、地点应当由人社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本武汉劳动工伤案中,人社部门通过调查认为小伟进入园区前已经发病,且其仅是进入园区,没有开始工作即被送医,因而未认定其为工伤。但人社部门认定的发病时间与医院病例中记载的发病时间相冲突。在人社部门未能进行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切的发病时间及地点时,人民法院将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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