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借款合同纠纷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中,2012年4月20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甲公司向某行借款300万元,某行于2012年4月24日向甲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担保人乙公司为该武汉债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将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与某行,有股东会决议并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及股东会决议均经乙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乙公司公章。2012年10月24日,某行与担保人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上述房产为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最高余额4000万内为其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武汉债务案中于2012年11月3日,乙公司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某行出具了房产的抵押承诺函。当日,乙公司与某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2012年4月20日该武汉债务的贷款。甲公司并没有如期偿还该武汉债务案的借款,某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乙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武汉债务中,很多都是借款合同纠纷。很多当事人都是直接在微信上转账给朋友了,然后被对方拉黑不接电话导致引起纠纷,武汉债务人可能在外地或者是外地人。今天学习到了借款合同的管辖问题。武汉债务中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该是要由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这其中的“被告住所地”同时也符合我国诉讼法一贯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因此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有管辖权的。如果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那债权人则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这种情况下则是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