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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5日|分类:法学论文 |458人看过举报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可以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界定为刑事合意制度,但该制度在适用中呈现出两种逻辑的割裂,即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的割裂。其中,职权性逻辑把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检察机关主导的职权性诉讼活动看待,而协商性逻辑则是把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平等主体间协商解决纠纷的刑事合意活动或刑事协商活动看待。
职权性逻辑主要应用于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合意的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相反,协商性逻辑则对合意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作用不大,主要应用在控辩双方的合意对外的形式和效力方面,特别是对审判机关的效力方面。
协商性逻辑最终起到了巩固和强化职权性逻辑的效果,客观上使职权性逻辑支配了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由此,我国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职权性逻辑占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着一定的合意或协商成分,但更多地体现为职权性逻辑的一面。
第一,检察机关独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实践中,最终是否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而且,我国立法上没有确立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被追诉人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并不必然会引发检察机关启动该制度。
第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被追诉方承担着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性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被追诉人一方先行认罪、悔罪,特别是要先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然后才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主导性和行政性。从性质来看,“具结书”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悔过书,体现了被追诉人先行认罪悔罪的强制性。从内容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目的是固定犯罪事实和情节,强化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从签署过程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讯问模式中进行的,检察机关发挥着讯问者的角色,被追诉人只需要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即可。
第四,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自主决定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签署量刑协议书,而代之以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本身便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性色彩。尽管这一过程增加了听取被追诉方意见环节,但听取被追诉方意见并不等同于被追诉方可以就认罪认罚的利益进行协商,至于意见是否采纳则是由检察机关单方自主决定的。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协商性逻辑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协商性逻辑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推行确定刑量刑建议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性为逻辑前提。在检察机关看来,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协商合意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的合意性,而确定刑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般得到采纳。在检察机关看来,不采纳量刑建议不仅破坏了控辩双方的合意,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信用。因此,检察机关特别强调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的拘束力。若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则先由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不是由审判机关直接作出判决。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会对裁判提出抗诉,以表达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不满。
第三,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的抗诉回应。在检察机关看来,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是合作式诉讼,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程序适用等方面都持合作态度,判决结果是双方事前同意的。因此,被追诉人应受事前协议的约束,而上诉便是违背了先前的协议,对这种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第四,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正是协商性逻辑在量刑建议对外形式和对外效力上的运用,使得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权力不断扩大,形成了一种以量刑建议为依托的检察机关主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集控诉者、定罪者和量刑者于一身,主导或者半主导刑事案件的处理。
遗憾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中,协商性逻辑把量刑建议当作控辩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看待,进而强调量刑建议的精确性和对审判机关、被追诉人的拘束性,但对于量刑建议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是实质上的协商合意则在所不问。

四、职权性逻辑占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形成

如上可见,协商性逻辑巩固和强化了职权性逻辑。协商性逻辑大多是用来处理合意结果对外的形式和效力。协商性逻辑的适用,弱化了审判机关在裁判形成中的作用。这种模式的形成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
第一,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定性相关。如果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当作一项实体性制度,认罪认罚便是一种单纯的从宽量刑的情节,在量刑建议的提出过程中,被追诉方的参与是有限的。反之,如果当作一项程序性制度加以看待,则应当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协商。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当其面对被追诉人时,更倾向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实体性制度,当其面对审判机关时,则更倾向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程序性制度。
第二,这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密切相关。我国传统的取证方式基本上都可以满足取证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强化口供、指控和定罪证据效力的效果有限,检察机关不需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被追诉人的供述,被追诉人没有和检察机关进行实质协商的筹码。
第三,这和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密切相关。我国不充分的防御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保障限制了被追诉人和侦控方协商的筹码和主体资格。在域外,因为被追诉人的防御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保障充分,被追诉人才有和侦控方进行协商的筹码。而且,在域外,刑事审判存在定罪的不确定性,控辩双方都有动机和诉求进行协商,而被追诉人才有了最大的协商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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