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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5日|分类:法学论文 |510人看过举报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

我国诉讼制度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目前在学术上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趋于一致。“因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的中心地位不言而喻。”而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包含有刑事审判制度,还包括刑事侦查、刑事起诉制度以及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刑事辩护制度,由此势必产生一个以何者为中心的问题。“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对这一问题作出的明确回答。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表现为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三种模式。虽然三种模式相互间存在着差异,但其共性远大于差异并从根本上区别于以往纠问式的封建制刑事诉讼制度:其一,它们都否定有罪推定原则,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其二,它们都否定将追诉对象视为诉讼客体,代之以从法律上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其三,它们都否定以刑讯等方式获取证据,强调以正当、合法程序获取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其四,它们都否定控审不分,共同纠问被追诉对象,代之以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构造。正是在此基础上,二战以后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形成了国际社会公认的集中体现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相关司法文件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核,并外化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经过曲折的道路,逐渐走上刑事诉讼法治化、现代化的道路。时至今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仅从立法来看虽然还存在不足,需要加以完善,但在总体性质上仍属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范畴,并具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第一,在诉讼结构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确立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构造;第二,在无罪推定原则上,我国虽然尚未从文字上确立该原则,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已经得以确立,包括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定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应当疑罪从无;第三,在追诉对象的诉讼地位上,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及法律援助的权利等;第四,在审判程序上,一方面赋予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保障对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控辩双方有权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权利,以及辩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以上足以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具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品格,只是还有一些不足。也因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不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仅如此,实质上是充分保障刑事辩护的制度。尽管理论上关于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有不同认识,但就已经达成的基本共识来看,完全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诉讼制度。
首先,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无不重视刑事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015年9月中央5家政法机关共同出台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90%以上是关于律师辩护的内容。
其次,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无不强调庭审的实质化,主张法庭审理应当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法庭审理所涉各方的共同要求,但其最大的受益者则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实现了直接言词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可以面对面地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言词质证;同时还有利于向法庭提出有利被告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依此原则控方虽然也有权对辩方证人进行言词质证,但由于辩方在法律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能够提供的证据又很少,对其提供的发挥空间是很有限的。
再次,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几乎都关注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这一问题完全是针对侦控方的,其诉讼意义是既维护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又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最后,在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一般都强调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作用,以克服以往侦查中心主义对审判的影响和制约,其结果必然有利于被告人及其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其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质上是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诉讼制度的看法,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客观规律的体现。日本学者曾指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刑事辩护权的历史”,是对这一规律的精辟概况。因此,当前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主要是改革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利于刑事辩护的有关内容,本文以下将对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

在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讨论中,有一个带有基础性、普遍性的问题受到关注:既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关注、强调的是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又主要体现为在庭审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那么,难道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案情简单、罪行不重、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都要实行庭审实质化?这实际上涉及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对刑事案件应当采用何种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的相互协调和作用:第一,立法者、司法者主观上对诉讼公正追求的程度;第二,案件数量的多少以及案情的复杂疑难程度;第三,当事人认罪与否以及参与诉讼对其造成的客观影响和主观感受如何;第四,国家能够投入的司法资源的多寡。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的诉讼程序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单一程序,反而都呈现为多元的诉讼程序。最具对抗制代表性的美国,采用陪审团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超过10%,其余90%以上的案件都采用非正式的审判程序加以解决。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德国,有正式审判程序,有从正式审判程序转化的简易程序,还有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把对抗制与职权主义混合在一起的日本,也有正式公审程序、简易公审程序、简易程序等不同诉讼程序。
各国呈现出多元的诉讼程序,具体到每个个案应适用何种程序仍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考察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后发现主要取决于前述第3个因素——被告人认罪与否及对程序的选择权。在美国,获得陪审团审判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除了极轻微案件外,只要被告人不认罪,要求陪审团审判,法院就必须启动陪审团审判。相反,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案件就不再进行正式审判而通过认罪答辩程序(包括辩诉交易程序)进入法官量刑程序。
德国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虽然由检察官启动,但是在法官作出处罚令后,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刑事处罚令的两个星期内向初级法院提出异议书并因而进行审判。如果异议书被按时提交,刑事处罚令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而只能在将要进行的审判中充当起诉书”。至于由正式审判程序转化而来的简易程序,也称为快速审判程序,在法律上不要求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只要案件事实简单或者证据没有异议,公诉人就可以提出,法官也予以批准。但由于该程序降低了被告人充分辩护的机会,适用该程序的最高刑罚限制在一年监禁或者吊销被告人的驾驶执照的范围内,并且还要求对可能判处至少6个月监禁而无辩护人的被告人由地方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即使如此,德国理论界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只有经过被告人事先同意以及判处的刑罚不涉及实际剥夺人身自由时才应当适用快速审判程序”。
在日本正式公审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有罪意旨的陈述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至于纯粹的简易程序在公审前由检察官提出请求,法院“以简易命令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但是,“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应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使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被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明确该项意旨”。即使在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该案件不能作出简易命令或者作出简易命令不适当时,应当按照通常的规定进行审判”。
以上表明,对刑事个案适用什么诉讼程序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区别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应然要求”是指,在法律上应当保障一般刑事案件都可以获得正当程序的审判,通常表现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较为充分,公正程度比较高的正式审判程序。只要不是案情非常简单、轻微的案件,被告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时,一般都应当适用正式审判程序。“实然需要”则是指,刑事个案究竟适用什么诉讼程序,不仅要考虑案情本身是否重大、复杂、疑难和可能量刑的轻重,更要重视被告人是否认罪及其对程序的选择权。
正是在保证应然要求和重视实然需要的原则下,各国刑事案件大都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加以处理。而不同审判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程度不同。正式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程度比较高,一般都赋予并保障其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充分质证的权利以及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的权利包括使有利被告人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法庭审理以直接言词为原则。此外,还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也因此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较多甚至巨大,诉讼经历的时间比较长。诉讼效率相对较低,而正式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对辩护权的保障程度就比较低,不再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一般也不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就少,诉讼经历的时间也少,诉讼效率比较高。但即使如此,也要保障被告人最低限度的辩护权。譬如在美国即使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不进行正式审判,而是通过认罪答辩程序包括辩诉交易程序加以处理,但仍然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又如在德国,当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第407条第2款第2句所称法律处分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而第407条第2款第2句规定的法律处分只是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以剥夺驾驶权。
我国刑事案件的情况与国外大致一样,轻罪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占绝大部分。以2013年为例,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占82.04%,判处3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占6.98%,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占10.98%。但是其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多少目前官方没有专门统计数据,以下两个数据侧面说明所占比例应该不会低:一是在法院生效判决中由于认罪而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达31.32%,二是因被告人认罪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53.82%。据笔者在各地进行的实证调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可达85%左右,不认罪的案件则是15%左右。
在以上背景下,显然没有必要对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判。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仅量刑条件从过去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为了推动审判程序更加简化快速,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在部分地区对部分刑事案件试行比现行简易程序更简化的程序。
尽管如此,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能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看法是不对的。如前所述,从应然要求讲,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有权要求适用体现庭审实质化的审判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不论是立法上已经规定的简易程序还是正在试点的速裁程序,都要求被告人认罪并同意才可以适用,这实际上是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应当从认识上和法律上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之间的关系,以应然要求为基础、为保障,以实然需要为依据确定刑事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能以某些案件不需要适用严格的审判程序而否定所有案件都有权要求适用严格的审判程序的应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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