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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查阅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1日|分类:公司法 |625人看过


实际出资人原则上没有知情权,因为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关系,均不得对抗公司。对公司而言,只有名义股东才是股东,才享有知情权。在理解此问题时,有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这个问题,往往与其主张是公司的实质股东、要求显名联系在一起。换言之,在程序上,实际出资人应当首先要求显名,然后再基于股东的资格或身份主张行使知情权。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行使知情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一个案例中,法院基于如下理念认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行使知情权:判断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定位于公司多元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着眼于公司及其股东的认可、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并以不动摇公司人合性及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为审查边界,审慎作出认定。


第二,实际出资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享有知情权。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后者委托前者作为代理人行使知情权,那么一旦该委托被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也可能享有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排除这种事先通过约定的方式,将知情权委托给其他人(包括实际出资人)行使的情形。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虽然将辅助查阅的人员限定在“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但是该款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且要求“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于知情权的事先合同安排,应当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


在英国,由于实际出资人数量的增加,《2006年公司法》第9部分(股东权利的行使)第一次在成文法中承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某些权利。该部分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实际出资人更加容易地接收常规的公司信息并行使治理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46条,允许名义股东指定一个人(包括实际出资人)享有信息权,即接受所有的一般股东通讯的权利。实际出资人没有权利要求名义股东作出该指定,该邀请基于名义股东的自由裁量,且属于名义股东与被指定人之间的合同事项。信息权,是指收到公司向包括作出指定的人在内的所有股东或任何类别股东发出的所有通讯文本(包括公司的年度账目和报告)的权利,要求账目和报告之文本的权利以及要求(以其他格式提供的)文件或信息之纸质文本的权利。


除了第9部分以外,第13部分(决议和会议)的部分条款也涉及实际出资人。例如,根据第324条(任命代理人的权利),名义股东有权任命实际出资人作为其代理人,行使其参加并在股东会议上发言以及表决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属于名义股东自由裁量的范畴,实际出资人不得强制要求任命。由此可见,原则上公司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几乎排除了公司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管理没有权利。但是,英国法已经允许实际出资人可以对公司产生影响。


第三,关于委托行使的关键问题是股东权利是否可以脱离股东的资格或身份而行使,是否可以将该权利委托给其他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已明确,股权投资的权益归属,可以归实际出资人,这意味着分红权依法脱离股东而由其他人享有。与此同时,《公司法》亦允许股东将其表决权委托给代理人行使。分红权和表决权尚且如此,没有理由为什么知情权不可以委托给其他人行使?除非在一种情况下是例外,股东将知情权委托给一个可能给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人行使,例如公司的竞争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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