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责任承担的补充性,该补充性需要通过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现实担责的顺序性予以控制,故顺序性在逻辑上便成为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补充责任的顺序性不是体现在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而是在执行阶段。笔者主张应然层面上实体法应对补充责任范围统一界定为概括责任。若将其界定为特定数额或份额的限额责任,实务中容易产生补充责任按份化判决或执行的现象。补充责任是一种中间责任而非终局责任,补充责任人担责后便获得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且是一种单向的全额追偿,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失。我国《民法典》已明确一般保证责任和侵权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通说却认为公司法上的补充责任是终局责任。
(二)先诉抗辩权的界定
先诉抗辩权的规范内涵包括两点:一是补充责任人是否担责及其担责范围取决于直接责任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二是补充责任人担责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原则上是在执行阶段。先诉抗辩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但却具有重要的程序价值:在法院介入前,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在诉讼进行中,该权利的存在使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承担顺序;在执行阶段,该权利的行使使法院应当先执行直接责任人的财产。先诉抗辩权是“需要主张的抗辩”,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和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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