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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非职务行为中言行谨慎义务的认定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72人看过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为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这就要求公司高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忠实勤勉,维护公司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司高管除了在职务行为中未恰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外,其在非职务行为中的不正当言论亦可能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公司面对此种利益受损如何实现权利救济以及如何寻找其请求权基础,公司高管在非职务行为中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认定和处理言论谨慎义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法律与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公司高管的言行谨慎义务系高管为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在非职务行为中对自己的言行赋予合理注意的义务。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注意义务的定义,注意义务系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故公司高管在非职务行为中的言行谨慎义务本质为注意义务。但我国法律中已明确的注意义务范围依然过窄,导致很多行为无法被纳入法律调整的框架。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高管在职务行为中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因其非职务行为中的不当言行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则因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而使得公司利益无法受到明确保护,相关的责任承担亦缺乏明确依据。故,本文认为应在公司高管的非职务行为中设立言行谨慎义务的标准,通过适度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使得司法起到灵活机动调节法律保护范围的作用,使得违法行为构架具有某种开放性,以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

“善良家父”确定了“勤勉注意”的等级,所谓“善良家父”,应是一个机敏、聪慧、善良的家父,足以成为一群具备相似物质条件和同等社会地位的家父中的典范,“善良家父”是以家父形象为基础,同时又高于普通家父的标准。其在注意义务标准的设定上确立了一种理想化类型化的人群标准,这也为特定人群的注意义务标准的设定提供了参考。当今社会发展迅速,我国法律未规定公司高管非职务行为中的言行谨慎义务,该义务的来源系因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近因关系,因此公司高管对于公司除履行法定职责外,同样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即为善意,一般谨慎而产生的合理注意。高度严格注意更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同样可辅以列举排除注意义务适用的情形,对注意义务予以适当限缩,该方式可更好地应对新类型案件。

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公司高管除了在履行职务行为外,在很多场合可以代表企业形象,根据英美法中对注意义务的分类,公司高管在非职务行为中对公司所负的言行谨慎义务,应系特殊注意义务。相较于一般注意义务,特殊注意义务的要求更为严格,因为其系建立于一定的关系之上,而这组关系的相对方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所建立的关系而产生较高期待。本文认为公司高管在非职务行为中主要涉及的两类行为:一为非职务行为中指向公司业务的不当言行;二为纯粹私人行为中的不当言行。本文认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高管对其非职务行为负有一定程度的言行谨慎义务,该义务的产生取决于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司存在需受保护的利益,公司高管行为的危险性及对损害的预见性;言行谨慎义务的程度则取决于公司的知名度,公司高管的学历、知识等,以及预防成本与损害发生可能性、严重性之间的相当性。公司高管在非职务行为中违反上述言行谨慎义务,若涉及第一类行为则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由公司高管对公司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涉及第二类行为时,一方面可以尝试将公司高管非职务行为中的言行谨慎义务作为与职务行为忠实、勤勉义务并列的义务纳入《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法做适当调整,另一方面由公司通过在员工手册中事先规定相应义务,从而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对公司高管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参见吴金水:《公司高管非职务行为中言行谨慎义务的认定》,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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