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层股权结构即公司发行股份突破“一股一权”限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量因股份类型而不同。实践中上市公司向内部人发行高表决权股,向公众投资者发行低表决权股,可解决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因社会资本大量进入使创始人丧失控制权的问题。2019 年我国允许科创板上市公司在其公司治理股权结构中架构双层股权,同时在 2019 年 3 月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中,明确了特别表决权的主要内涵、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还规定了行使的限制。特别表决权的实质为“同股
不同权”,这也是对股东权利禁止分离规则的突破,打破了股东经济性权利与参与性权利的等比例配置。该项制度安排虽然回应了股东异质化的现实演进,满足了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的需求,但加剧了公司治理中控制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趋势。股东享有表决权的根源在于追求表现为剩余索取权的股东经济利益。因此,这便引出了特别表决权行使边界以及其滥用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东行使表决权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笔者认为,第一,股东平等原则以主体为考量对象,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第二,单从理论层面探讨,股东实质平等自然更有利于消除资本多数决所带来的缺陷。但实质平等一来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二来也会产生新的问题。因此需要综合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在认可事实上股东之间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通过完善立法矫正弊端保障中小股权的行权需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实质平等。
股东行使表决权,除不得违背股东平等原则外,还应遵守信义义务。在“一股一权”表决机制之下,对于表决权限制的理论标准便是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当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以及遵循股东信义义务。
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最显著特点是,在多数案例中法院不会直接对是否构成表决权滥用进行识别与说明,而是先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若符合则公司决议有效,反之决议效力便存在问题。但并非不违反《公司法》第22条便不会构成表决权滥用,在公司决议内容、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法院不会主动关注表决权滥用的问题,甚至在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表决权滥用时,法院可能也不会就此问题进行回应。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表决权滥用的认定保持了较大谦抑。
司法实践中存在对公司决议行为无效判决的滥用,司法解释中甚至存在扩大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未能明确区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与表决行为效力瑕疵。关于表决权滥用,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制。从大部分司法案例中,无法得出表决权滥用究竟与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何关系。
由于公司章程设置的特别表决权会给公司治理带来股东利用公司控制权攫取私利、股东之间权责设置不对等、中小股东诉求被压制等问题,因此特别表决权的行使在理论上理应受到公司自治限制理论的约束。首先,特别表决权股东作为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主观动机上是自利与理性的,但在经济活动中因受到各种限制而无法做到完全理性地对市场信息进行有效分析、利用。其次,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机构,其虽为私法所设,但并不能完全摆脱公法的限制。此外,为了遏制特别表决权股东章程设权的任意性,在理论上还可引入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制度构造进行平衡。
司法权力介入公司治理所起到的作用,不仅是解决公司治理的内部纠纷,还是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也是司法权力对于公司自治的干预。无论是特别表决权滥用或者一般表决权滥用,均是股东滥用其权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相较于其他股东,特别表决权股东可以较低经济成本,获得公司控制权,其滥用表决权的道德风险更大。换言之,司法权力的介入原则应当是保证特别表决权股东自由行权之时,充分尊重普通表决权股东的法定权利以及公司本身的利益。司法权力介入之后,应当查明特别表决权对于前述权益侵犯的程度如何,是否有必要救济。是否有必要的识别路径可以是:第一,考察特别表决权行使给普通表决权股东权利的侵犯,是否是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而必须作出的; 第二,观察特别表决权股东与普通表决权股东的利益受损程度的比例是否相称; 第三,分析特别表决权的行使对普通表决权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侵犯是否不可避免。
在确定公司自治与法律救济介入的边界时应注意,凡是公司能够自我调节以及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留给公司和市场机制解决。法院在判定表决权是否滥用是最直接的文本依据是公司决议。综合而言,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容易识别且对决议效力影响较小,内容瑕疵对决议效力影响较大却不易识别。因此,在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上,应当主要关注决议内容。
(参见李燕:《双层股权结构公司特别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认定》,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