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即特定情形下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出资期限约定是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和保护。如果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初衷将无法实现。然而,在认缴制下,出现了公司设立时大量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空置公司注册资本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象,这是股东对出资自由的滥用,既违背了商事诚信原则,又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文探讨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主张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从商事诚信、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维持以及公平原则着手,探究在此种情形下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此基础上研究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实质要件与程序要件,将未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定情形拓展到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所有情形,从而弥补现行法律体系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不周。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文件规定,在破产、解散以及经过强制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三种情形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未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九民纪要》拓宽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责任的救济途径,但对于经过强制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又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仍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商事诚信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要求、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要求,在公司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时,确认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合理且必要的。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大多表现为已经停止营业但并未解散注销。其中,有的具备破产原因,有的因为还拥有难以处置的无形资产或者持续盈利能力,尚不宜被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对于后一种情形的公司,如果其被法院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或者被申请破产,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公司的商誉、特许经营权、持续性的盈利能力等,会随着公司破产而真正灭失,公司从而失去重新振作的机会。但任由公司僵局存在下去,也会造成企业债务积淀、资产闲置甚至流失。此种情形下,未出资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可以解决股东在公司陷于困境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加速出资清偿公司债务的不诚信问题,也可避免直接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引起公司无形资产的灭失,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给予公司一线生机,最大化的利用公司资产,最终给股东带来长远利益。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拓展至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且不局限于被法院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还可以有效避免强制执行程序中确认个别清偿与债权人平等保护的冲突。
认缴制产生的是债权而非物权,财产未得实缴之前,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股东可以对这些财产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投资安排。随时按照公司需求而实缴财产对于持有该财产的股东而言,缺乏对该财产使用期限的可预期性,无疑对其流动性安排构成巨大障碍。基于此,商事实践中,出资期限往往都是公司设立之初制定章程之时股东之间经过博弈达成的一个多方权衡的结果。允许股东可以有计划地安排出资,既是资本流动的需要,也是股东出资自由权利的体现。但也正因如此,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必须满足严格的前提条件,这既是司法审判的需要,也是实现认缴制初衷的必然要求。该种补充责任承担的实质要件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给公司借款时对股东出资情况的不知情(包括不知道与不应当知道);形式要件为穷尽财产调查与执行手段。其中,不能清偿债务包括具备破产原因的永久不能清偿和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暂时不能清偿。
(参见王莹莹:《论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