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效力性规范说,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无效。而反对说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有效。以《公司法》第 16 条为核心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的根源在于其效力性规范地位被长期冻结虚化。效力性规范说虽为正解,但尚未凝聚为共识。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不是任意性、倡导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定,且是刚性的效力性规范,而非柔性的管理性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一概无效。此说有利于引导与规范公司内部决策、民主治理与风险控制,限制与约束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限,警示与教育外部债权人审慎注意代表权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精准锁定法定代表人背后公司的真实理性意思表示。第一,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不存在管理性规范。第二,效力性规范说忠实体现了法人决议制度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本意,理顺了公司内部决议权与外部代表权之间的源流、本末与主从关系。第三,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促进公司民主治理与契约理性自由的有机融合,扭转商事裁判“去公司法化”现象。第四,效力性规范说契合公司为人作保的特殊性,尊重与保护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第五,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弘扬股权文化,保护无辜股东免受越权滥保之苦。有些债权人拒绝或怠于审慎尽调公司决议的借口是,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自己人的家务事,与债权人无关。第六,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提高担保有效性,培育理性审慎债权人。有人主张借鉴英美法的“推定公知”或“固有授权”规则,放宽相对人审查义务,提高判定合同无效门槛,实现对交易相对人保护,但未虑及公司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的事实。第七,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三大法益诉求,同步追求交易安全、投资安全与公司善治的三大价值目标。第八,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实现法定代表人角色精准定位,清除公司“一把手”错误思维,激活公司民主治理功能,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第九,从立法谋篇布局看,《公司法》第16、104、121条和第148条等四大条款环环相扣、互为犄角,组成了效力性规范群。第十,效力性规范说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的效力性规范推定理念与《九民纪要》识别效力性规范的类型化方法,有助于精准识别无效担保合同。第十一,效力性规范说有助于消除同案类案不同判现象,铸造司法公信。裁判者解释法律时须慎用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以免滑入司法腐败或专横之渊。第十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开始反思忽视投资安全与中小股东的狭隘思维定势。
理性债权人注意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商事习惯。诚实善良理性债权人与公司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前的尽调活动应遵守“四看”规则:看章、看人、看决议、看章程。债权人若经合理审慎审查,确信相关担保文件与印信资料符合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未发现该等文件虚假或违法等瑕疵,就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并与之签署担保合同。债权人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既非宽松的形式审查义务,也非严苛的实质审查义务,而是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衡量债权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有主观标准与理性人标准(客观标准)之别。
为提取担保人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公因式,预防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普适于公司对外担保诸情形。只要公司不为己债作保,都要一体遵循。
债权人索要并审查公司决议时,会遭遇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甚至伪造变造的风险。公司决议瑕疵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该事实,因而不足以排除善意相对人的存在。理性相对人即使审慎注意,也难以发现所有决议瑕疵。为预防“马后炮”思维苛责相对人在审查公司决议时尽到实质审查义务,遂有必要引入表见代表制度,以保护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的善意债权人。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在设定相对人注意义务、否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方面的强大功能已将传统表见代表制度中的相对人友好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完美重塑为“两步法”证据规则:第一步是相对人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第二步是公司与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结论:从解释论看,公司为人作保并非有偿商事交易或自益担保,债权人获其担保时理应审慎。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最高决策者。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及股东权益保护等公序良俗,应被解释为效力性规范。从裁判论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纠纷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既源于“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立法粗放之憾,更源于裁判者价值观与方法论的碎片化。从立法论看,为预防法律解释失灵,立法者应增强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可诉性、可裁性与可执行性。(参见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