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与规范理念
股权代持,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多数学者将股权代持定义为: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股权/股份处置方式,又可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广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股份上收益的人发生了分离。 股权代持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主体的分离性。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与其说是实际出资人,不如说是被代持人。股权代持项下的主体分离,产生于被代持人和代持人之间。第二,方式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代持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第三,标的的特殊性。 股权代持的性质,应当用信托原理来架构。用信托关系解释股权代持,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受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持有股权。例如,受托人应当将公司支付的每次分红,及时交给受益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的指示,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表决。第二,该股权成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股权主张权利。第三,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符合信托的特征。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名义股东是该股权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人。 对于代持而言,首要的是双方之间存在代持的合意,即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或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应当形成关于代持的一致意见。此类合意,不等同于股东合意,股东合意是指全体或部分股东之间对某个事项及其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通常以公司章程、公司决议或股东协议的方式呈现。对于代持合意,合意一方并不是名义上的股东。此类合意,是股权代持关系能够予以认定的基础。缺少代持合意,便谈不上股权代持。首先,股权代持的合意,一般以协议或合同的形式予以呈现。其次,合意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双方具有建立代持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在理解股权代持关系时,还应当区分三个关系。第一,区分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第二,区分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的关系。第三,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主要与三个因素有关。第一,协议主体。如果法律对股东资格有限制,且该限制构成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那么违反该限制的代持协议,是无效的。第二,协议内容,必须要合法。如果实际出资人为了逃避其债务,与名义股东串通一气,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转移资产,从而达到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的目的,该代持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形式上必须满足生效的要件,要求有签字或盖章,或者满足生效的附带条件等。除了这些一般规则以外,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根据公司类型及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原则上为有效。有争议的是,金融类公司、上市公司等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第一,对于金融类公司,要看法律对股东资格有无限制。第二,对于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根据 2018年修订之前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第三,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原则上认定为无效。综上可见,根据是否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之目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分为规避型与非规避型。并非所有规避法律规定的代持协议都是无效的。在判断是否有效时,应结合协议主体、内容及形式,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此外,还应当区分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履行应当以协议有效为前提,但是即使协议有效,也不一定具有履行的可能性。 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可以被其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其次,要区分内外关系。对内而言,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或称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法上的权利。但是对外而言,因为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所以构成了名义股东的权利外观。最后,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如果对该权利外观有合理信赖,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该股权。外观主义的本质是信赖保护,是在特定场合衡量本人与外观信赖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要求法律应保护正常交易关系中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无论这一外观事实是否与真实状况一致。其构成要件包括: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信赖人的信赖合理(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做出了相应的处分或信赖投资、曾经知悉外观事实、对外观事实的知悉与采取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参见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与规范理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