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时,通信企业应当协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24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本省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救援队到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合消防救援队做好警戒等工作。
发生火灾、险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并向消防救援队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赶赴火场或者灾害事故现场时,可以使用警笛、警灯,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应当避让;必要时可以启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实施破拆。
消防车、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灯、警笛为专用警报设备,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告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经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调用和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社会物资、工程机械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应当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二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十三条 驻琼部队、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环卫、环境保护、气象、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指挥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建立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共享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海上搜救、电力、三防、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区域消防应急联动机制,协调周边省、自治区消防救援力量和资源,建立跨海消防救援增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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