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按照相应的服务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许可事项可以由集中审批服务部门承担。需要开展技术审查的,集中审批服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海南自由贸易港需求的国际消防技术标准,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适用。
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消防技术服务。鼓励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根据本省规定通过技能认定后到海南自由贸易港执业。境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的条件和境外消防技术从业人员技能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装修装饰工程,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查验。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加油站、加气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区、林区和高铁沿线等区域放飞孔明灯。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商场内生产、储存、销售、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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