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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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比较问题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483人看过


一、在中国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缺的不是从业人员,而是公信力。公证作为行使法定的非讼裁量权的机构,正是可以提供公信力的来源。我们这个社会,目前正缺乏独立的、公信力的制度供给,现在又削弱一个,真的合适吗?关于这个问题,可以阅读一下明月律师之前写过的文章《公证:一把庖丁解牛之刀|明月说法》。


二、从1985年《继承法》颁布至今,毋庸置疑的是,公证遗嘱的存在,以其工作程序严谨、审查的严格、价格的亲民等原因,无论是形式上、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极大程度保障了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这最直接的效果体现在遗产继承诉讼中,有大量数据统计,有了公证遗嘱还去诉讼的可谓寥寥,这直接降低了当事人(遗嘱继承人)的诉讼成本,也是对司法诉讼资源压力之极大缓解。

有些遗产继承诉讼案件,会冒出好几份遗嘱,或者虽有遗嘱,但真实性存疑(是不是本人所立?立遗嘱时有没有行为能力?形式要件是否齐备?)。五花八门的案件中,继承人为了争夺财产对簿公堂,亲人反目,身为律师,明月律师有时也会在心底抱怨“故人”,您当初为啥不去公证呢?

经得起诉讼挑战,才能让立遗嘱人的传承意愿有了明确的、可预期的保障,这正是财富传承的最核心的法律考量。与此相比,非公证的遗嘱,甚至是极个别律师起草的遗嘱,却因为错漏频出,最终害人误己。详见《收了6000律师费,倒赔1,180,000.00?|明月说法》。


三、有人说,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对此,明月律师不敢苟同:

首先,要回答一个基本的事实问题:公证员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不让你立遗嘱,还是为了让你的遗嘱更有效?

其次,绝对的“遗嘱自由”是不存在的,对遗嘱形式的要求和限制,与遗嘱自由本身并不决然对立,否则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都或多或少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此外,对遗嘱必留份的规定,也是对立遗嘱人权利的限制,难道这也损害了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吗?某种意义上,对遗嘱形式要件的限制,实际上也是立遗嘱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

再次,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而言的。如果想撤回、变更公证遗嘱,完全可以再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啊。有人说,公证需要排队,可能来不及第二次公证?若属实,这属于“人民日益增长的对公证的需要和公证资源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既然需求旺盛,就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增加、调剂公证资源的供给,而不是削弱之。

第三,如何增加、调剂公证资源供给?可以给撤回、变更公证遗嘱的当事人开绿色通道嘛,或者特殊情况下公证员上门、上医院提供服务,这一点在《遗嘱公证细则》已有规定,继续落实好就行。有人认为如果立遗嘱热门命悬一线,临时找公证员,太麻烦,不可行。明月律师认为,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你去找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难道更容易嘛?

第四,真因特殊、偶发情形下“无法及时公证”就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地位也不妥,这是典型的因噎废食的行为。明月律师认为,法律完全可以明确列举各种突发情况作为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前提条件,或者参照口头遗嘱的情形设置后置公证补强的要求,也未尝不可嘛。叹《民法典》已经通过,大局已定,这个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了。


四、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会带来哪些问题?

首先,《民法典》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最后的遗嘱”?当事人(一般为遗嘱继承人)手头的遗嘱到底是不是最后的遗嘱?谁也不知道。遗嘱本身的私密性,导致查明、确认被继承人最后一份遗嘱,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香港“小甜甜”龚如心的遗产案,冒出多份真真假假的遗嘱,就是最典型的反面教材。

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公证遗嘱已经全国联网(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现已收录数百万条公证遗嘱信息),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可以查询到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按此执行即可。

其次,如果已有在先的公证遗嘱,而在后的其他形式的遗嘱真实性产生了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在后遗嘱”的证据效力,或者说,如何分配在后遗嘱的举证责任?举个例子,如果在后的是一份自书遗嘱,当事人对签名真实性存疑,但是因为样本数量不足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这个问题在农村地区更为常见),此时法院应该如何认定?是依据强证据规则直接认定公证遗嘱,还是模棱两可地认定在后的自书遗嘱?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天平的秤砣究竟应该如何摆放?

再次,《民法典》推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的权力巨大。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又是默认的遗产管理人。在这个法律逻辑之下,以往停留表面的遗嘱效力之争,会直奔主题到遗产控制权之争。权力越大,诱惑也就越大,而失去了原本效力优先的公证遗嘱的确定性,可以料想今后的继承实践,将会乱局频发,冲突频发,更难解决。

还有,在前一份公证遗嘱中涉及的慈善捐赠、遗嘱信托、遗嘱监护等情形,如果与后一份其他类型的遗嘱相抵触,法院应该如何抉择?如果前一份遗嘱是夫妻共同公证遗嘱,后一份是夫妻一方单方所立的其他类型的遗嘱,两者若相抵触,又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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