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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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后遗嘱还需要公证吗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736人看过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明月律师认为,今后更需要去公证,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强证据之“护身符”还在,在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程度方面(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合法、过程留痕等),公证遗嘱的强证据地位依然稳固。可以这么说,《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在实体法意义上的优先效力地位,但是公证遗嘱在证据效力层面的优先地位依然是存在的。

参考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如上,优先地位的取消,各种类型的遗嘱地位平等了,其他形式不完备、甚至真实性存疑的遗嘱,都具备了“挑战”公证遗嘱的法律可能性。立遗嘱人身故时,遗嘱生效,继承开始,遗产管理人登场,巨大利益诱惑面前,没有公证遗嘱的“一锤定音”,势必激发起更多的争夺和诉讼。

明月律师认为,在中国遗嘱检认制度和实践完善之前,这些问题将会一直存在且会困扰遗嘱和继承司法实践。既然明知遗嘱“大乱斗”时代即将到来,我们更要做好防御安排。不可否认,在各类遗嘱类型之中,公证遗嘱仍然是“防御力”最强的选择。

3、从继承公证层面,公证遗嘱的优势仍然强大。针对其他类型的遗嘱,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公证处是难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更不要说还有遗嘱保管的问题了,抢遗嘱、吃遗嘱、毁遗嘱的新闻屡见不鲜了。这些怪现象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是更多的其他类型遗嘱继承案件,最终进入诉讼程序,徒增当事人的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4、在私人财富管理领域,除了遗嘱以外,还有其他各种法律安排,天然需要公证介入,譬如意定监护公证、赠与公证、婚姻协议公证等。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规划,能够得到(部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证处的加持(这种加持本身是独立的、无利害关系的),又何乐而不为呢?更何况,公证行为本身具有公益性、普惠性,实际上并不增加当事人太多的成本。与其降低的法律风险(以及从业人员自身的法律风险)相比,这些成本几乎可以忽略。

5、在实务中,经过近40年的发展,公证处法定的制度保障和赋权能力,以及公证处对遗嘱的严格、规范的档案制度,公证保险和赔偿制度,以及近年来公证处软、硬件科技化提升等,是任何其他机构(某些民间遗嘱库或者律师事务所)无法比拟的。如果一定要说些一些不足的话,就是公证处似乎留不住优秀人才,老百姓(特别是有复杂传承需求的当事人)要找到足够专业有经验的公证员,也并不容易。此时就需要站在当事人身边的律师们,张开慧眼,帮助当事人寻找到合适的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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