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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瓯海法院判决刘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2020-10-18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8日|分类:案例分析。 |495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一项完整的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的事实形态——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及于哺乳期结束。
  【案情】
  刘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7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以其怀孕为由向瓯海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刘某于同月25日前往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2020年5月9日,瓯海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关来函,反映刘某于2020年4月13日产下一男活婴,社区矫正机关以刘某怀孕期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为由,已终止其社区矫正。
  【裁判】
  瓯海法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于2020年4月13日产下一男活婴。同月30日,社区矫正机关以刘某怀孕期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为由对其终止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后,刘某居住生活于某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瓯海法院认为,刘某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6月29日,瓯海法院作出决定:对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目前该决定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因罪犯怀孕所作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期限是否及于哺乳期结束?怀孕的妇女分娩生产后,刑期未满,社区矫正机关能否直接终止社区矫正?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因罪犯怀孕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机关依法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罪犯生产后孕期已结束,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终止社区矫正。第二种观点认为,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虽不能再作为执行依据,但社区矫正机关可在继续社区矫正的同时,提请法院重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延续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罪犯生产后,系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怀孕期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继续有效,直至哺乳期结束。社区矫正机关依法不应终止社区矫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有效期”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因怀孕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法院所作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般不设立固定期限,那么该决定的“有效期”如何认定?
  (一)基于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三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区别于符合保外就医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规定在同一项内容中,立法本意是认为该两种形态是相互承接、不可分割的,是作为完整的一项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非两项各自独立的条件。
  (二)基于自然规律分析
  妇女从怀孕到分娩,而后哺乳自己的婴儿,是自然生育过程,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如终止妊娠、产下死婴或哺乳期婴儿死亡等情形,否则这一自然规律是不可以人为割裂开来的。罪犯从怀孕到哺乳,系生育状态发生变化,而非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更。故法院根据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时的事实形态,或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所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及于哺乳期结束。
  二、社区矫正机关能否终止社区矫正
  (一)法律法规层面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因此,只有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终止社区矫正,否则于法无据。
  (二)司法实践层面
  如果将法律规定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割裂理解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那么社区矫正对象生产后,社区矫正机关因原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先终止其社区矫正,然后又因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一条件,再提请或由罪犯自行向法院申请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若按此流程操作,一方面会导致本应延续计算的刑期出现空档,人为造成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减少,余刑增加,不利于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必将发生罪犯脱管漏管的严重后果,增加社会危险隐患,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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