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人转移财产
一则武汉债务案例,2002年某银行与甲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集团对乙集团与某银行从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所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乙集团逾期未履行合同债务,某银行向乙集团与甲集团分别发出催收单。该债权转让给长某公司后,又由长某公司转让给华某公司。乙集团于2011年申请破产,且剩余财产完全不能偿还债务。
该武汉债务案中某国资公司出资设立丙集团公司。由丙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收购甲集团有效资产,包括部分3宗土地使用权、15出房产、车辆以及某矿山的采矿权,同时承接了部分债务。2010年10月,南方水泥与丙集团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南方水泥吸收丙集团公司,丙集团公司解散并注销。华某公司主张,南方水泥应当就该金融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财产尤其是优质资产是企业债务的一般担保和物质基础,但综合该武汉债务案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财产转让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甲集团因优质资产被转移,降低了财产责任能力,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责任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丙集团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价值235024130.70元范围内与甲集团共同承担责任。
该武汉债务案中,甲集团作为乙集团与某银行的金融借款关系的保证人,在负有保证义务时将优质资产转移至兴湘国资公司另行成立的丙集团公司,仅留下一个不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的公司“空壳”,且无力偿还相关债务。
法院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甲集团与丙集团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华某公司在内的未剥离债务的债权人利益,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甲集团剥离了几乎全部经营性优质资产,但相应债务却只剥离了8千多万元,且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客观上使其他债权人丧失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可能性。该武汉债务案中根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丙集团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甲集团共同承担责任。而后丙集团公司又与南方水泥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合并后的南方水泥应当承继合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法院认为该武汉债务案中南方水泥应当在丙集团公司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就案涉债务与甲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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