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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张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梅|时间:2020年09月03日|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高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XX公司不支付张X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为,XX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张X的工资,且数额远高于武汉市规定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不应支付张X2018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也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XX公司依法不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
张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XX公司不支付张X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判令XX公司不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3.判令XX公司依法支付张X年休假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张X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张X于1989年11月1日入职XX公司,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合同期内XX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或张X业绩调整张X工作岗位。2018年3月22日,XX公司下属的徐XX与首义站合并,任命张X为徐XX站长。2018年10月19日,张X进行站长岗位交接,交接材料中关于收订量分析统计显示,2018年3月-10月,徐XX在长江日报收订量依次分别为1586、1588、1590、1591、1590、1590、1589、1592,武汉晚报收订量为1648、1588、1585、1566、1516、1477、1430、1372,武汉晨报收订量为13、3、3、3、1、1,9月、10月武汉晨报收订量为0。2018年10月19日至27日,张X因病住院,办理了病假9天的请假手续。2018年11月6日,XX公司作出关于张X工作调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0月中旬,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张X不再担任原徐XX站长职务,调任江夏站站长。张X随后患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向公司表示因身体原因不能赴任。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再次研究,决定调张X到公司督查室工作。
2018年11月13日,张X申请休年休假8天获得批准。2018年11月23日,张X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以XX公司单方将其从徐XX长岗位调整为督查室工作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不符,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同日签收该邮件。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张X在职期间,XX公司为其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保。张X于2018年11月30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一次性向张X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差额6,946.67元、经济补偿金259,246.30元、年休假工资16,161.86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求。
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2017年度区站管理人员发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两张站长例会签到表,该绩效考核办法表明,月度晚报、晨报续订奖罚,未保续订,每掉1份,扣罚10元。月度续订考核只包括整订及编辑部;发行站出现质量投诉,经客服中心认定,每起投诉扣发三报投递量总和管理工资的10%。同时,2017年3月3日例会签到表载明,XX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就2017年发行站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方案作原则说明;2017年3月21日例会签到表载明,XX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宣读公司文件:区站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办法。张X只认可签到表的真实性,且认为该绩效考核办法并未在开会时宣读及公示。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8年4月至10月薪酬表及扣款明细反映情况如下:2018年4月XX公司应发工资为5,723.80元,绩效扣款1,600元,回访质量扣款98元,徐XX该月的整订及编辑部续订考核显示,上月续订考核2909,本月续订考核2749;2018年5月应发工资5,206.68元,回访质量扣款194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4,345.69元,绩效扣款190元,回访质量扣款176.1元,徐XX该月的整订及编辑部续订考核显示,上月续订考核2,696,本月续订考核2677;2018年7月应发工资5,110.54元,绩效扣款820元,回访质量扣款150.06元,徐XX该月的整订及编辑部续订考核显示,上月续订考核2677,本月续订考核2621;2018年8月应发工资4,700.24元,回访质量扣款429.38元,XX公司的督查室调查发现徐XX投递员自2018年2月未向某订户投递报纸,遂以站长张X管理不严为由罚款1000元;2018年9月应发工资5134.72元,考勤扣款50元,2018年9月17日、19日,XX公司发布通报,分别以徐XX废报堆放不规范,两箱牛奶瓶堆分拣桌上及出现套报质量事故为由,向张X罚款300元、1,000元;2018年10月应发工资4,932.19元,扣10月病假工资9天1,607.29元。XX公司对上述的薪酬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裁决XX公司协助张X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XX公司虽提供了2017年度区站管理人员发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两张站长例会签到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绩效考核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XX公司提交的站长交接材料资料及扣款明细,2018年3月-10月,徐XX长江日报、武汉晚报、武汉晨报的收订量无法与XX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0月薪酬表中关于绩效扣款的整订及编辑部续订考核数量相印证,XX公司亦未提交计算整订及编辑部续订考核数量的依据或提交证据证明该考核数量获得张X的认可。故XX公司扣除张X2018年4月续订考核的绩效工资1,600元、2018年6月续订考核的绩效工资160元、2018年7月续订考核的绩效工资82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2018年8月XX公司对张X回访质量扣款429.38元,通过通报的方式扣款1,000元,以及2018年9月通过通报的方式向张X罚款300元、1000元,仅提交了XX公司单方制作的罚款文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罚款事实的发生,且依据的规章制度亦未经过民主程序,故上述四笔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XX公司还扣张X10月病假工资9天1,607.29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张X有24个月的医疗期,其在医疗期内,应发放病假工资。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XX公司应向张X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暨579.31元(1,750元/月×80%÷21.75天/月×9天)。综上所述,XX公司应支付张X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差额5,918.69元(1,600元+190元+820元+429.38元+1,000元+300元+1,000元+579.31元)。XX公司要求不支付张X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X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张X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含XX公司未向张X支付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张X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8,862.39元/月。XX公司应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261,440.51元(8,862.39元/月×29.5个月)。仲裁裁决XX公司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259,246.30元后,张X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XX公司要求不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张X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张X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9天(2016年1天,2017年15天,2018年13天),扣除2018年已休息的8天,XX公司应向张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13.60元[8,862.40元/月÷21.75天/月×(29天-8天)×200%]。仲裁裁决XX公司向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16,161.86元后,张X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XX公司应向张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16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X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差额5,918.69元;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259,246.30元;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未休年休假工资16,161.86元;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已付)。
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整订与编辑部、续订的含义说明》;证据二、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XX公司站长薪酬表,均拟证明对张X扣款是严格按照2017年的考核办法施行。张X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XX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在2018年4-10月对张X的扣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4-10月,XX公司分别以绩效扣款、回访质量扣款、罚款、病假等方式,对张X的工资予以部分扣发,其中绩效以及回访质量扣款,XX公司仅提交了经站长例会学习的绩效考核办法,没有提交有张X认可的其违反绩效考核办法应予以扣款的相应事实依据;对罚款部分,也没有提交张X认可的罚款的事实依据,对病假扣款部分,明显超过《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病假工资的扣除标准。上述扣款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XX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X劳动报酬的行为,张X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应当支付张X经济补偿金。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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