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9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4月1日,被告B安装工程公司(买方)与A公司(卖方)签订《XX工程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3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75%;第二次付款供方货到现场后90天内按批次付款至每批货物价款的95%;留取5%质保金在保修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两年)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经询问,B安装工程公司认可A公司主张的金额。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安装工程公司签订《XX工程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主张B安装工程公司欠付货款九十余万元,B安装工程公司虽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A公司要求B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余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B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A公司资金占用损失,A公司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B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余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九十余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B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13年 (优于85.79%的律师)
1次 (优于79.21%的律师)
41779分 (优于98.9%的律师)
一天内
12篇 (优于8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