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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盘早剥后胎儿死亡纠纷-例兼类似案件点评

发布者:张志强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6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沈某因“停经40周+5天”入住某医院要求手术,入院诊断:胎儿体重约3500克左右,NST评分10分,多普勒听胎心音140次/分,规则,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储备能力尚好,胎膜未破,无生产指征,次日决定性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当晚19:30沈某外出,21:30返回,22时08分测得沈某胎心音为150次/分,未诉其他不适。次日凌晨3时沈某出现轻微下腹疼痛,宫缩不规则,无阴道流血等不适,查胎心114次/分,予以吸氧后胎心音155次/分;6:10分再次听胎心音115次/分,予吸氧,左侧卧位后6:20听胎心音137次/分;7:30因阴道出血多于月经量,色暗红,胎心音116次/分,医院考虑胎盘早剥,立即予以吸氧、开通静脉通道,补液条件下急诊行剖宫产术,8:10分送入手术室,麻醉成功后听胎心音微弱,8:40分手术取出一男死胎,全身苍白,无心率、呼吸、肌张力,阿氏评分0分,抢救40分钟后新生儿阿氏评分仍为0分,沈某因胎盘早剥子宫收缩乏力,书中出血1600ml,可并发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严重危及其生命,在输血输液条件下转上级医院抢救。2014年5月15日沈某与某医院达成协议:某医院一次性借款给沈某20000元,若沈某诉讼的赔偿款大于20000元,某医院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退还沈某预交的预收款;补偿沈某在上级医院治疗的费用;死婴逾期不尸检由沈某承担法律后果。

【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沈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 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40%。医方主要过错为某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十几个小时内未尽密切监护母胎变化,诊断中存在不足,同时根据某医院的资质有能力在十五分钟到半小时内完成胎儿完成,但本次手术超过了以上时间。

【争议的焦点及判决情况】

(一)、 沈某出生的新生儿是死胎还是出生存活又死亡的婴儿,是否存在民事权利能力。

因为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行尸体解剖,因此具体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综观本案来看,医方已经提示案例需要行尸检,并提示如果不按时尸检则后果由患者方来承担。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由患者方沈某承担,沈某根据病历中麻醉记录记载:沈某剖宫产一活婴据此来说明胎儿出生后存活,应当认定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不足,根据病历还应根据病历的综合记录来认定。

而从本案来看,根据医院资质情况,医方有能力在15-30分钟内及时通过剖宫产娩出胎儿,而医方采取的诊疗手段过分延迟,从而导致娩出胎儿没有生命体征。

(二)、本案沈某损失范围:

因胎儿认定为出生后一直无生命体征,因此关于胎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认定。法院赔偿的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的范围很窄,最终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患者方69614元。

【律师点评】

个人对此案的判决认为是有问题的,这也代表了本律师对类似这样的案件持否定判决的态度,本案中某医院过分延迟其必要的诊疗行为最终导致胎儿死亡后再娩出,对某医院的该行为法律应给予否定评价,不能让其有过错的行为最终还能获利,最终逃避了大额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医方尽力去救治,则胎儿娩出则有可能为活胎,而司法鉴定也认定胎儿最终死亡与医方救治不及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法律层面考虑,即使胎儿娩出为死胎,但如果医方及时救治则可能存活,则应从法律上考虑将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的好处,一方面是打击医方故意不救治的行为,另一方面则能最大程度的维护患方权益。

目前本律师已经接触过很多医方有严重过失的案例,但医方为了减轻赔偿责任,故意不作为,导致胎儿胎死腹中后再娩出,而医方的这样的行为也得到了司法的允许,这样的案件只要确认胎死腹中,则无论医方行为过错多大,赔偿额度基本都在10万以内。个人呼吁,类似案件的审理,法官不能机械判案,而应综合分析医方是否有故意迟延行为,如果有,胎儿孕周超过34周以上一律认定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沈某因“停经40周+5天”入住某医院要求手术,入院诊断:胎儿体重约3500克左右,NST评分10分,多普勒听胎心音140次/分,规则,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储备能力尚好,胎膜未破,无生产指征,次日决定性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当晚19:30沈某外出,21:30返回,22时08分测得沈某胎心音为150次/分,未诉其他不适。次日凌晨3时沈某出现轻微下腹疼痛,宫缩不规则,无阴道流血等不适,查胎心114次/分,予以吸氧后胎心音155次/分;6:10分再次听胎心音115次/分,予吸氧,左侧卧位后6:20听胎心音137次/分;7:30因阴道出血多于月经量,色暗红,胎心音116次/分,医院考虑胎盘早剥,立即予以吸氧、开通静脉通道,补液条件下急诊行剖宫产术,8:10分送入手术室,麻醉成功后听胎心音微弱,8:40分手术取出一男死胎,全身苍白,无心率、呼吸、肌张力,阿氏评分0分,抢救40分钟后新生儿阿氏评分仍为0分,沈某因胎盘早剥子宫收缩乏力,书中出血1600ml,可并发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严重危及其生命,在输血输液条件下转上级医院抢救。2014年5月15日沈某与某医院达成协议:某医院一次性借款给沈某20000元,若沈某诉讼的赔偿款大于20000元,某医院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退还沈某预交的预收款;补偿沈某在上级医院治疗的费用;死婴逾期不尸检由沈某承担法律后果。

【鉴定情况】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沈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 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40%。医方主要过错为某医院在患者入院后十几个小时内未尽密切监护母胎变化,诊断中存在不足,同时根据某医院的资质有能力在十五分钟到半小时内完成胎儿完成,但本次手术超过了以上时间。

【争议的焦点及判决情况】

(一)、 沈某出生的新生儿是死胎还是出生存活又死亡的婴儿,是否存在民事权利能力。

因为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行尸体解剖,因此具体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综观本案来看,医方已经提示案例需要行尸检,并提示如果不按时尸检则后果由患者方来承担。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由患者方沈某承担,沈某根据病历中麻醉记录记载:沈某剖宫产一活婴据此来说明胎儿出生后存活,应当认定新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据不足,根据病历还应根据病历的综合记录来认定。

而从本案来看,根据医院资质情况,医方有能力在15-30分钟内及时通过剖宫产娩出胎儿,而医方采取的诊疗手段过分延迟,从而导致娩出胎儿没有生命体征。

(二)、本案沈某损失范围:

因胎儿认定为出生后一直无生命体征,因此关于胎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予认定。法院赔偿的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赔偿的范围很窄,最终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患者方69614元。

【律师点评】

个人对此案的判决认为是有问题的,这也代表了本律师对类似这样的案件持否定判决的态度,本案中某医院过分延迟其必要的诊疗行为最终导致胎儿死亡后再娩出,对某医院的该行为法律应给予否定评价,不能让其有过错的行为最终还能获利,最终逃避了大额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医方尽力去救治,则胎儿娩出则有可能为活胎,而司法鉴定也认定胎儿最终死亡与医方救治不及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法律层面考虑,即使胎儿娩出为死胎,但如果医方及时救治则可能存活,则应从法律上考虑将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的好处,一方面是打击医方故意不救治的行为,另一方面则能最大程度的维护患方权益。

目前本律师已经接触过很多医方有严重过失的案例,但医方为了减轻赔偿责任,故意不作为,导致胎儿胎死腹中后再娩出,而医方的这样的行为也得到了司法的允许,这样的案件只要确认胎死腹中,则无论医方行为过错多大,赔偿额度基本都在10万以内。个人呼吁,类似案件的审理,法官不能机械判案,而应综合分析医方是否有故意迟延行为,如果有,胎儿孕周超过34周以上一律认定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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