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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跨度超过20年的医疗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志强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7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1993年3月18日,金某某出生21天时因“鼻塞、咳嗽二周”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上感,肺炎待排。3月19日某医院予以阿米卡星30mg静脉滴注等抗感染治疗。嗣后,某医院继续予以阿米卡星等抗感染治疗,4月6日金某某出院。1994年5月16日,金某某因“流涕二天”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月23日金某某因发热至某医院复诊,医院予以安乃近0.3cc肌肉注射、阿米卡星0.2×4支,50mg2/日肌肉注射。1995年2月,金某某经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1999年7月25日,金某某购买助听器花去4,300元。2008年8月25日,金某某因耳聋支付康复训练费4,800元。同年9月5日,金某某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9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耳蜗植入术,9月14日金某某出院。为此金某某花去医疗费114,352.90元,并为购买仿生耳系统支付8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金某某花去残疾用具费(包括充电器、头件、电池)合计5,214元。2013年10月14日,金某某经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大学耳科学研究所耳聋基因诊断为:检测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SLC26A4基因未检测出致病突变;检测线粒体基因热点突变A1555G分析未检测出A1555G突变。2014年5月30日金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研究所聋病分子诊断中心基因检测诊断为: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未见异常,线粒体基因1494及1555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GJB3基因538位点芯片分析未见异常;PDS基因vis7-2和2168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

二、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首次接诊“新生儿肺炎”诊断正确,根据患者首次住院时主诉症状、胸片描述及实验室检查指标,医方诊断正确。2、医方应用阿米卡星有指证,就1993、1994年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在考虑患者感染后予以阿米卡星治疗并未违反当时的诊疗规范。3、医方应用阿米卡星剂量、疗程不符合规范,根据198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对硫酸阿米卡星使用剂量规定:小儿每日每公斤4-8mg。首次就诊时患者体重2600g,医方给予阿米卡星30mg每日,阿米卡星剂量过大;在患者病情已有好转的情况下仍在使用阿米卡星,用药时间长达20天,使用时间过长。第二次就诊时,医方给予阿米卡星0.2×4支,50mg每日两次,也超过阿米卡星最大使用量。由于新生儿及婴幼儿肾功能尚不完善,长时间超剂量应用阿米卡星容易引起药物蓄积,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导致药物性耳聋可能性较大。4、限于当时当地的诊疗条件,医方未予以药物浓度及听力检测未违反当时的诊疗常规。由于耳聋为多基因疾病,患方提供的基因检测报告只是针对目前已知的致病基因,未能包含所有疾病基因及遗传基因,故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耳聋的可能性。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三、判决情况:

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核心。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虽然强调了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理解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被侵害的是健康权,其基于上述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在确定其耳聋非先天的情况下,才可能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通过相应的检查才发现其耳聋非先天所致,并于同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于1993年、1994年两次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均存在超剂量使用耳毒性药物阿米卡星,由于超剂量用药易引起药物蓄积,故上述两次治疗可以视为同一次治疗过程。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

最终判决某医院赔偿金某某人民币572042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1993年3月18日,金某某出生21天时因“鼻塞、咳嗽二周”入住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上感,肺炎待排。3月19日某医院予以阿米卡星30mg静脉滴注等抗感染治疗。嗣后,某医院继续予以阿米卡星等抗感染治疗,4月6日金某某出院。1994年5月16日,金某某因“流涕二天”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月23日金某某因发热至某医院复诊,医院予以安乃近0.3cc肌肉注射、阿米卡星0.2×4支,50mg2/日肌肉注射。1995年2月,金某某经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聋。1999年7月25日,金某某购买助听器花去4,300元。2008年8月25日,金某某因耳聋支付康复训练费4,800元。同年9月5日,金某某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9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耳蜗植入术,9月14日金某某出院。为此金某某花去医疗费114,352.90元,并为购买仿生耳系统支付8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金某某花去残疾用具费(包括充电器、头件、电池)合计5,214元。2013年10月14日,金某某经某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大学耳科学研究所耳聋基因诊断为:检测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SLC26A4基因未检测出致病突变;检测线粒体基因热点突变A1555G分析未检测出A1555G突变。2014年5月30日金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耳鼻喉研究所聋病分子诊断中心基因检测诊断为:GJB2基因全序列分析未见异常,线粒体基因1494及1555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GJB3基因538位点芯片分析未见异常;PDS基因vis7-2和2168位点序列分析未见异常。

二、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首次接诊“新生儿肺炎”诊断正确,根据患者首次住院时主诉症状、胸片描述及实验室检查指标,医方诊断正确。2、医方应用阿米卡星有指证,就1993、1994年当时当地的医疗条件,在考虑患者感染后予以阿米卡星治疗并未违反当时的诊疗规范。3、医方应用阿米卡星剂量、疗程不符合规范,根据198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二部》对硫酸阿米卡星使用剂量规定:小儿每日每公斤4-8mg。首次就诊时患者体重2600g,医方给予阿米卡星30mg每日,阿米卡星剂量过大;在患者病情已有好转的情况下仍在使用阿米卡星,用药时间长达20天,使用时间过长。第二次就诊时,医方给予阿米卡星0.2×4支,50mg每日两次,也超过阿米卡星最大使用量。由于新生儿及婴幼儿肾功能尚不完善,长时间超剂量应用阿米卡星容易引起药物蓄积,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导致药物性耳聋可能性较大。4、限于当时当地的诊疗条件,医方未予以药物浓度及听力检测未违反当时的诊疗常规。由于耳聋为多基因疾病,患方提供的基因检测报告只是针对目前已知的致病基因,未能包含所有疾病基因及遗传基因,故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耳聋的可能性。综上,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三、判决情况:

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核心。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立案,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虽然强调了权利人主观因素,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但该规定还蕴含着“权利被侵害”的理解问题。“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被侵害的是健康权,其基于上述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在确定其耳聋非先天的情况下,才可能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通过相应的检查才发现其耳聋非先天所致,并于同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于1993年、1994年两次对被上诉人治疗期间均存在超剂量使用耳毒性药物阿米卡星,由于超剂量用药易引起药物蓄积,故上述两次治疗可以视为同一次治疗过程。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起诉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

最终判决某医院赔偿金某某人民币572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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