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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误诊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例

发布者:张志强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6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至11月,张某因“上腹部疼痛,时伴发热”多次至某医院门诊就诊,每次诊断不一,予抗炎、对症治疗。11月18日因“右上腹痛伴寒战、高热3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道蛔虫、胆囊炎、胆囊结石。某医院给予驱蛔、抗炎、补液等治疗,至11月27日张某出院。12月1日张某又因“右上腹疼痛伴有便血”至某医院消化科复诊,查大便隐血(+),予胃镜检查上消化道未见出血灶。12月29日至某医院门诊就诊,某医院予MRCP及B超检查,见肝内外胆管扩张,考虑为胆管周围炎、胆汁淤积。2010年1月6日张某再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某医院对张某行ERCP术,术后诊断:但管内粘液肿瘤;胆总管结石;ERCP术后急性胰腺炎;急性胆管炎:ERCP+胆道清理术后;胆囊炎、胆囊结石。1月26日肠镜检查:结肠癌。1月30日张某出院后转至另一医院,诊断:胆管癌、结肠癌。1月31日行胆总管肿瘤切除+胆管空肠+结肠癌根治术术后接受化疗、靶向治疗,2011年8月18日出世。

鉴定意见:

某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张某于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在医方门诊就诊治疗,主要表现为胆管炎症状,予抗感染等治疗后症状缓解,并进行了一些常规检查,诊疗过程有其合理性;患者在此期间恶性肿瘤的临床症状不典型,且就诊过程不系统,难以考虑恶性肿瘤的诊断;2009年11月17日腹部CT检查已提示升结肠管壁增厚,入院后检查提示评学,肿瘤标记物轻提高,医方未及时行肠镜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结肠恶性肿瘤的诊断;患者入院后MRCP检查提示肝内外胆管扩张,考虑胆道蛔虫的可能性;11月24日ERCP发现可移动的充盈缺损,取出大量絮状物后充盈缺损消失;诊断胆道蛔虫有一定依据。但综合本案例患者的病史、体征及相关检查,医方对患者胆道恶性肿瘤的可能性认识不足,鉴别诊断不够完善;医方在诊治时间上的延迟对其生存期可能有一定的影响。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1、患者张某在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10多次在门诊、急诊就诊某医院门诊对病情记录不详细、检查项目不完整、诊断不慎重、字迹潦草,侧重对症处理,待症状缓解后让患者离院,缺乏对患者多次重复的病情做连贯性仔细分析,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门、急诊诊疗规范,未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2、2009年11月18日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MRCP检查提示“肝门部胆管异常信号”,上腹CT检查提示“胆管体积增大、升结肠管壁增厚”,肿瘤标记物轻度升高,医方对上述辅助资料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及时行肠镜检查以便鉴别诊断。11月24日行ERCP,术中取出大量絮状物,在未送病理检查的情况下,且术后大便常规镜检未见虫卵及其他,隐血(+),诊断“胆道蛔虫、胆囊结石”缺乏诊断依据。医方没有对辅助检查结论引起重视,没有结合患者病情发展过程作综合深入分析,术后大便隐血试验阳性未做肠镜追踪检查,一味按“胆道蛔虫、胆囊炎、胆囊结石”诊断施治,在诊断思维上存在偏差。3、2009年12月1日张某病情加重再次入某医院治疗,胃镜显示上消化道未见异常,大便隐血阳性仍然存在,医方仍未行肠镜检查,复查ERCP发现“胆总管中段狭窄、做胆管刷片+活检找到核异性细胞团”,考虑胆管癌。2010年1月2日转普外科治疗,经肠镜检查明确患者有”胆管癌、结肠癌“两种肿瘤同时存在。患者从发病至明确诊断时间较长,医方存在延误诊断的过错。其二、患者年轻罹患胆管癌、结肠癌双原恶性肿瘤,在临床上较为少见,根据肿瘤生物学特征,双原恶性肿瘤恶性程度大、预后差、病死率高。且该患者起病症状、体征不典型,多次就诊以“上腹痛、发热”为主要症状,经抗炎、补液治疗奏效,与“胆管炎”病情相似,表明患者肿瘤的症状与体征具有隐匿性。故患者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但恶性肿瘤在理论上主张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与肿瘤病人的生存期有一定相关性,该患者长时间多次至医方就诊,医方诊断思维失误,未能早期明确诊断,与患者过早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结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判令某医院赔偿患者一方人民币273035元。医方不服,上诉至某市中院,中院驳回医方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该案件历经两次鉴定,最终采信省医学会鉴定结果。该案实际上两级医学会认定医方的过错均大同小异,但在因果关系上,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显保护医方利益,而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站在较客观的分析了因果关系,延误诊治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患者生存的机会或者生存时限的长短。

案件上诉中,医方提到该病的最长生存期为五年,即使医方早期诊治,患者生存的时间也不会超过5年,因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应按照20年的时间来进行计算,而应按照5年的时间来计算。该理由虽然貌似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国家计算死亡赔偿金采取定额话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未对减少计算年限有相关例外规定,医方要求缩短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至11月,张某因“上腹部疼痛,时伴发热”多次至某医院门诊就诊,每次诊断不一,予抗炎、对症治疗。11月18日因“右上腹痛伴寒战、高热3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道蛔虫、胆囊炎、胆囊结石。某医院给予驱蛔、抗炎、补液等治疗,至11月27日张某出院。12月1日张某又因“右上腹疼痛伴有便血”至某医院消化科复诊,查大便隐血(+),予胃镜检查上消化道未见出血灶。12月29日至某医院门诊就诊,某医院予MRCP及B超检查,见肝内外胆管扩张,考虑为胆管周围炎、胆汁淤积。2010年1月6日张某再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2日某医院对张某行ERCP术,术后诊断:但管内粘液肿瘤;胆总管结石;ERCP术后急性胰腺炎;急性胆管炎:ERCP+胆道清理术后;胆囊炎、胆囊结石。1月26日肠镜检查:结肠癌。1月30日张某出院后转至另一医院,诊断:胆管癌、结肠癌。1月31日行胆总管肿瘤切除+胆管空肠+结肠癌根治术术后接受化疗、靶向治疗,2011年8月18日出世。

鉴定意见:

某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张某于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在医方门诊就诊治疗,主要表现为胆管炎症状,予抗感染等治疗后症状缓解,并进行了一些常规检查,诊疗过程有其合理性;患者在此期间恶性肿瘤的临床症状不典型,且就诊过程不系统,难以考虑恶性肿瘤的诊断;2009年11月17日腹部CT检查已提示升结肠管壁增厚,入院后检查提示评学,肿瘤标记物轻提高,医方未及时行肠镜检查,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结肠恶性肿瘤的诊断;患者入院后MRCP检查提示肝内外胆管扩张,考虑胆道蛔虫的可能性;11月24日ERCP发现可移动的充盈缺损,取出大量絮状物后充盈缺损消失;诊断胆道蛔虫有一定依据。但综合本案例患者的病史、体征及相关检查,医方对患者胆道恶性肿瘤的可能性认识不足,鉴别诊断不够完善;医方在诊治时间上的延迟对其生存期可能有一定的影响。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某省医学会鉴定意见:1、患者张某在2009年2月至11月期间,10多次在门诊、急诊就诊某医院门诊对病情记录不详细、检查项目不完整、诊断不慎重、字迹潦草,侧重对症处理,待症状缓解后让患者离院,缺乏对患者多次重复的病情做连贯性仔细分析,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门、急诊诊疗规范,未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2、2009年11月18日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MRCP检查提示“肝门部胆管异常信号”,上腹CT检查提示“胆管体积增大、升结肠管壁增厚”,肿瘤标记物轻度升高,医方对上述辅助资料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及时行肠镜检查以便鉴别诊断。11月24日行ERCP,术中取出大量絮状物,在未送病理检查的情况下,且术后大便常规镜检未见虫卵及其他,隐血(+),诊断“胆道蛔虫、胆囊结石”缺乏诊断依据。医方没有对辅助检查结论引起重视,没有结合患者病情发展过程作综合深入分析,术后大便隐血试验阳性未做肠镜追踪检查,一味按“胆道蛔虫、胆囊炎、胆囊结石”诊断施治,在诊断思维上存在偏差。3、2009年12月1日张某病情加重再次入某医院治疗,胃镜显示上消化道未见异常,大便隐血阳性仍然存在,医方仍未行肠镜检查,复查ERCP发现“胆总管中段狭窄、做胆管刷片+活检找到核异性细胞团”,考虑胆管癌。2010年1月2日转普外科治疗,经肠镜检查明确患者有”胆管癌、结肠癌“两种肿瘤同时存在。患者从发病至明确诊断时间较长,医方存在延误诊断的过错。其二、患者年轻罹患胆管癌、结肠癌双原恶性肿瘤,在临床上较为少见,根据肿瘤生物学特征,双原恶性肿瘤恶性程度大、预后差、病死率高。且该患者起病症状、体征不典型,多次就诊以“上腹痛、发热”为主要症状,经抗炎、补液治疗奏效,与“胆管炎”病情相似,表明患者肿瘤的症状与体征具有隐匿性。故患者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转归所致。但恶性肿瘤在理论上主张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与肿瘤病人的生存期有一定相关性,该患者长时间多次至医方就诊,医方诊断思维失误,未能早期明确诊断,与患者过早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结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判令某医院赔偿患者一方人民币273035元。医方不服,上诉至某市中院,中院驳回医方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该案件历经两次鉴定,最终采信省医学会鉴定结果。该案实际上两级医学会认定医方的过错均大同小异,但在因果关系上,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显保护医方利益,而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站在较客观的分析了因果关系,延误诊治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患者生存的机会或者生存时限的长短。

案件上诉中,医方提到该病的最长生存期为五年,即使医方早期诊治,患者生存的时间也不会超过5年,因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应按照20年的时间来进行计算,而应按照5年的时间来计算。该理由虽然貌似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国家计算死亡赔偿金采取定额话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未对减少计算年限有相关例外规定,医方要求缩短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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