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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驳回上诉,报告依然支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张珍|时间:2021年10月11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勐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X律师。

原审被告:邓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XX。

原审第三人:XX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345号(2-4)(2-9)(3-2)-(3-5)(3-7)(3-9)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天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天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XX公司(以下简称西双XX高山公司)、原审被告邓X、原审第三人XX某某医药有限公司(XX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2019)皖029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XXXX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该款项应从2018年7月24日欠条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系明显错误。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只能欠款事实,但不能证明XXXX某公司认可欠付256000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西双XX高山公司辩称:

1、2016-2017年期间,西双XX高山公司共计向XXXX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00余万元,但XXXX某公司实际汇款64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的欠条也将XXXX某公司和XX新城公司欠付款项分开列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XXXX某公司代XX新城公司向西双XX高山公司购买石斛的事实。2018年XXXX某公司支付给西双XX高山公司的15万元系XX新城公司的委托付款,与XXXX某公司的欠付款项无关。XXXX某公司在收到XX新城公司汇款之后即向西双XX高山公司转款的事实可以佐证。

2、在西双XX高山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短信方式索要欠款256000元的过程中,XXXX某公司并未提及已付款15万元。且在短信记录中,对西双XX高山公司要求分期偿还256000元的要求,XXXX某公司亦予以认可。

综上,XXXX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邓X述称:

同意XXXX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XX新城公司述称:

XX新城公司向XXXX某公司支付石斛款系属事实,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内容的事实认定正确。XX新城公司是与XXXX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XX新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西双XX高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XXXX某公司、邓X支付货款256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581.44元(以2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8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西双XX高山公司系从事石斛、铁皮石斛种植加工、销售的公司,自2016年起XXXX某公司便开始向西双XX高山公司大量采购石斛。至2017年9月28日,XXXX某公司经办人张XX与西双XX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确认XXXX某公司采购西双XX高山公司石斛货款258500元,第三人采购西双XX高山公司石斛货款473790元,扣除发货费、下车费2500元,合计货款729790元,张XX签字确认:“(以此金额汇款)款电汇张XX开票账户上,付清729790元为准。”西双XX高山公司多次索要,XXXX某公司、邓X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7月24日,西双XX高山公司再次催要剩余货款,XXXX某公司未予给付,西双XX高山公司遂要求与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进行对账结算,要求其出具欠款凭证,经双方确认,至2018年7月24日,XXXX某公司仍差欠西双XX高山公司石斛货款共计256000元,同时其承诺于2018年10月开始支付该款,并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邓X向西双XX高山公司出具上述内容欠条一张。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8日,西双XX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表明XXXX某公司尚欠石斛款共计256000元,并就该款多次向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进行电话催要,均无果;另西双XX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在2019年通过微信、短信亦多次陈述XXXX某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256000元,并就此向XXXX某公司进行多次催要,亦均无果,西双XX高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XX新城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XXXX某公司支付石斛货款10万元。XXXX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份向本案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共计15万元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XXXX某公司案涉欠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西双XX高山公司主张XXXX某公司尚欠货款256000元,而XXXX某公司虽认可欠款总额为256000元,但认为其欠条出具后已支付西双XX高山公司15万元货款,应予扣除,故尚欠10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西双XX高山公司主张XXXX某公司尚欠256000元货款,XXXX某公司提交的对公账户明细、承兑汇票,证明其后曾有支付15万元钱款的事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但该15万元是否系案涉货款256000元部分的货款,双方意见不一。西双XX高山公司就此提交了多份通话录音,内容为西双XX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就案涉货款多次向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进行电话催要的事实,其中均有提及XXXX某公司尚欠石斛款共计256000元的表述,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对尚欠256000元的陈述并未提出任何争议,只是一再说明未予支付货款的种种理由,以及会还清的承诺。关于该通话录音,XXXX某公司辩解认为双方方言浓重,沟通困难,存在误解。该院经审理认为,XXXX某公司辩解意见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

首先,虽然双方确有不同程度的方言口音存在,然而从通话录音看,整个通话过程双方语速适中、问答对应且流畅,沟通过程并无XXXX某公司方所称的沟通困难、不畅的问题,西双XX高山公司多次明确提及尚欠256000元货款何时归还的问题,诸如“我这二十五万六千,你先给我一点”、“我这二十五万六千……那你十二月份先付我一半好不好”、“我这二十五万六千,先打五万六好吗”等,邓X对尚欠钱款数额却从无一次提出异议,相反,邓X一直表示要西双XX高山公司信任自己,不要为三十万二十万的事(翻脸),己方在集资整合、在谈合作……会付清的。

其次,通话录音系XXXX某公司所主张的支付15万元钱款行为之后所形成,XXXX某公司如已归还案涉款项的部分,邓X对西双XX高山公司一再主张的尚欠钱款数额256000元的表述理当提出异议表示,但其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显不符常情常理。

再者,西双XX高山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等证据也可与前述电话录音相佐证,如短信文字信息不仅证实西双XX高山公司向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催要256000元全部尚欠钱款的事实,还有2019年3月18日,西双XX高山公司方提出了“先付我56000元。欠我20万元好了,到8月份给我,这样可以吗?”的还款方案,邓X则明确回复“好的”。可见,邓X对此时尚欠西双XX高山公司货款256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

综上,XXXX某公司辩解意见难以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西双XX高山公司关于XXXX某公司尚欠货款256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至于西双XX高山公司要求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与西双XX高山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XX某公司,而非自然人邓X,邓X为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西双XX高山公司出具欠条系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XXXX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西双XX高山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西双XX高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XXXX某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份开始还款,却至今未予支付,确致西双XX高山公司产生利息损失,酌定XXXX某公司按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256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西双XX高山公司方自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判决:

一、XXXX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双XX高山公司货款256000元;并以2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西双XX高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4元,由XXXX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XX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份向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否系偿还2018年7月24日欠条上所载明的256000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15万元还款与2018年7月24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无关。理由如下:XXXX某公司与西双XX高山公司2017年9月28日的对账凭证将XX新城公司、XXXX某公司的采购货款分开列明的事实可以证明XXXX某公司向西双XX高山公司采购的石斛包含XX新城公司需要的货物。故XXXX某公司向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的款项会包含XX新城公司的采购款。本案中,XX新城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XXXX某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XXXX某公司于同日即通过该账户向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XXXX某公司于2018年11月向西双XX高山公司交付的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汇票载明的申请人亦系XX新城公司。该两点事实可证明XXXX某公司支付的15万元资金来源系出自XX新城公司。故XXXX某公司向西双XX高山公司支付的上述15万元款项系XX新城公司的石斛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未将该15万元还款认定为偿还2018年7月24日欠条载明的XXXX某公司欠付的256000元款项,并无不当。另,在西双XX高山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和短信方式催要欠款256000元的过程中,XXX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并未以已支付15万元为由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这亦可佐证XXXX某公司对该15万元款项实际系属XX新城公司采购款项的事实是明知。综上,对XXXX某公司关于其支付的15万元系偿还2018年7月24日欠条载明的欠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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