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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张珍|时间:2024年04月23日|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齐XX,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黄X,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陶XX,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胡XX、齐XX诉被告黄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含前期利息4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为76784.5元(利息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全国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3481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8月2日为41967元,利息共计为76784.5元,后期计算至实际全部偿清之日止),本息共计476784.5元;

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303.5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36万元,2012年12月14日及2014年8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最后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所借款项必须在2017年8月17日前还清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9年8月17日前还清剩下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含前期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但都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陶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XX陈述原告齐XX与被告陶XX系同事。2010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2万元,当日原告齐XX将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X。2011年4月15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齐XX将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X,当日原告胡XX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2012年12月14日,原告齐XX与被告黄X签订《借款协议》(下简称协议),载明:1、乙方(黄X)向甲方(齐XX)借款360000元;2、此笔所借款项必须在2013年12月14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甲方,原告齐XX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黄X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8月17日,原告胡XX与被告黄X、陶X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载明:1、乙方(陶XX、黄X)向甲方(胡XX)借款400000元;2、乙方所借款项必须在2017年8月17日前还清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19年8月17日还清剩下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胡XX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黄X、陶XX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胡XX当庭陈述2014年8月17日的协议书上的400000元是之前二被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40000元。

另查明:

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二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3、原告齐XX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安徽XX支付5000元律师费。

另被告陶XX庭后向本院陈述:1、2008年其已经与被告黄X离婚,但是离婚后二人还居住在一起;2、借款金额是33万元;3、有其签名的借款协议书上的40万元包括了4万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个人账户明细表、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本金。1、其中3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给付3万元现金的陈述,被告陶XX虽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3、协议书约定的利息4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4000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486.7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为46588.89元,共计66075.61元(见附表)。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4817.5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4196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二被告虽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离婚,但根据被告陶XX的陈述,借款时其与黄X虽已离婚仍然生活在一起,且2014年8月17日被告陶XX也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胡XX和被告黄X、陶XX签订的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即不出庭应诉,也不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案件判决:

一、被告黄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X、齐XX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2日止的利息61453.73元;支付自2022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齐XX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1元,由原告胡XX、齐XX负担220.38元,由被告黄X、陶XX负担41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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