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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沁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130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被告B因业务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A作为担保人,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XX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因业务需要当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归还,案外人A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明确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为4年,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案外人A已于2014年1月代偿5000元,于2014年3月2日代偿25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的证据,由于案外人A已代偿30000元,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归还原告B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步军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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