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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沁梅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平湖市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嘉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黛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黛朵公司委托代理人A及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星公司曾根据黛朵公司要求为其定作各种规格和各种颜色的拉链,合计定作价款为1935986.91元,黛朵公司已向五星公司支付1604000元,尚欠331986.91元至今未付,为此,五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黛朵公司立即支付该款;黛朵公司则认为,黛朵公司向五星公司购买拉链共计货款1604000元,已全额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五星公司应黛朵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了各种规格和各种颜色的拉链后,黛朵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定作价款,但黛朵公司至今尚欠五星公司定作价款331986.91元未付,其行为侵犯了五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故五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黛朵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为160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湖市XX公司定作价款33198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41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宣判后,黛朵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货物往来一直以送货单和对帐单为结算依据,五星公司掌握着黛朵公司签章的送货单和对帐单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双方货物往来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无直接对应性,由于双方有长期交易,黛朵公司因财务需要而经常要求五星公司多开发票,导致发票金额高于实际供货数额;这从五星公司提供的发票都是整数且没有一笔与供货数额对应可以印证;三、黛朵公司只是根据五星公司所生产拉链的规格、型号进行选购,并非特定产品,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星公司答辩称:五星公司提交了订单及销售清单79份,可以证明黛朵公司要求五星公司为其定作各种规格和颜色的拉链,五星公司向黛朵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发票,黛朵公司收到发票后无任何异议且进行了抵扣,又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不存在多开发票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黛朵公司向五星公司定作的是带有“KZ”和“TALON”标志的各种规格和颜色的拉链,且订单上对拉链的制作和包装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要求,故不属于通用产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对黛朵公司已支付定作款1604000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五星公司的供货数量,五星公司为此提交了销售清单、快递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而A认为双方货物往来一直以送货单和对帐单为结算依据,及因财务需要而要求五星公司超额开具发票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黛朵公司辩称五星公司掌握着黛朵公司签章的送货单和对帐单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黛朵公司可以自行提交送货回单及对帐凭证加以佐证,这是黛朵公司自身对其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再者,五星公司所供货物部分系通过快递方式送货,而快递单上并未列明货物的具体数量,以致供货总量无法通过送货凭证确切反映,因此黛朵公司对五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更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时进行财务核对,现黛朵公司接收全部发票并予以了抵扣,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黛朵公司对发票所载明供货数量的确认,此外,五星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全部都是整数,也不能将所有发票割裂来看,日常经济生活XX,将一定时间段内的交易开具数张整数发票,而将小数开在一张发票上的做法,并不违背情理,综上,黛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能 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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