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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同纠纷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对于认定交付标的物的证明力

发布者:乔猛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567人看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适用,出现了凡买受人否认,就一律不认定交货事实的情况。

会议讨论认为,上述做法存在偏差,应当注意避免。具体而言对此类情况的审查要注意以下两点:

1、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单独作为对证明标的物交付的充分证据。

理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有记载出卖人应缴纳税款和买受人抵扣进项税款的双重功能,但现实交易中先票后货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仅能起到间接证明作用,不能单独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

2、对此类争议应加强相关证据的审查,其他证据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的,应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如出卖人除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外,还提供了送货单、入库单、收货单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明标的物已交付证据链的;又如,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货后票,且由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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