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卢XX与被告牛XX、通化市XX公司(新达XX)、中国XX公司(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通化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961.68元、误工费3,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5,47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原告乘坐吉EXXX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佐安XX时,与纪XX驾驶吉E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E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化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411.01元,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每月工资3,500.00元,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个月,未发放工资。因原告乘坐被告通化市XX公司的出租车辆,在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部损失,我公与司机有承包出租车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司机承担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在吉E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我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原告卢XX乘坐被告牛XX驾驶的吉EXXX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建设大街佐安XX时,与纪XX驾驶吉E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E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化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411.01元,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从事服务行业,每月工资3,500.00元,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个月,未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卢XX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牛XX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卢XX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新达XX主张,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万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所以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在吉E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我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新达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投保人新达XX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理赔,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医疗费8,411.0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3,500.00元,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医院的病历,可以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共误工28天,原告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3,500元,即每日134.00元,但原告现只主张3,500.00元,未超出可以保护范围,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原告住院14天,补助费为1,400.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1,961.68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应予以保护;对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住院治疗为客观事实,发生相应交通费亦属必然,所以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合计为15,372.69元。因保险公司与新达XX保险合同约定有200.00元绝对免赔额,所以该免赔部分由新达XX负担。
综上所述,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汽车为运输工具,将乘客及其随身物品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卢XX与被告新达XX之间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新达XX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送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作为承运人的新达XX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乘客的损失都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新达XX已为其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卢XX各项损失计15,17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通化市XX公司赔偿原告卢XX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新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