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牛XX、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牛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06.76元、住院伙食费1,200.00元、二级护理费1,681.44元、误工费3,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8,188.2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4时50分许,原告张X乘坐被告牛XX驾驶的吉EXXX号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佐安XX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906.76元,住院伙食费1,200.00元,二级护理费1,681.44元,出院后原告因头疼在家休息18天,住院治疗及休息时间一个月,未上班无收入,误工费3,2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8,188.2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XX辩称:我与新XX公司是雇佣关系,我负责开白班,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XX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每座限额为1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牛XX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XX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险,每座限额为10万元,本案漏列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被告牛XX驾驶的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追加纪XX为被告,在吉EXXX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失费,由于没有达到伤残级别,不能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04时50分许,纪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E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方向往东昌区佐安XX方向行驶,当行至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佐安XX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告牛XX驾驶的吉E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纪XX、牛XX受伤,吉E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张X、卢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卢XX无责任。原告张X于同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日。另查,吉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每座限额为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护理证明、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单。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XX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XX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新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新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新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牛XX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新XX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906.7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原告住院12日,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2日=1,200.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681.4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1.93元/日/人×12日×1人=1,943.16元,因原告仅主张1,681.44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0元,原告住院12日,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1.93元/日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1.93元/日×12日=1,943.16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因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保护入院、出院交通费50.00元。
6.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5,906.76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681.44元、误工费1,943.16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781.36元。因该费用在被告XX公司理赔限额以内,故由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被告XX公司主张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因该款项已经在另案中(卢XX案件)予以扣除,故本案中不予重复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X10,78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