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郭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张X、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郭X因与孙XX打架时张XX帮助孙XX拉架而对张XX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通化市二道江区XX与酒后来到麻将馆的被害人郭X、郭X、马XX相遇,张XX从麻将馆后门离开后,在其居住的二道江区XX前再次遇到从麻将馆前门离开的郭X、郭X、马XX,双方口角后发生厮打,张XX从停在楼前的自家的货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将郭X三人刺伤。郭X三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月27日凌晨马XX死亡。经鉴定,马X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结肠引起感染性休克继发DIC死亡,郭X与郭X二人的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系自首,要求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026.13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33.18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616.50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辩称被害人郭X等三人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X等三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且系自首,被害人马XX的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张XX无前科劣迹,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郭X因与孙XX打架时被告人张XX帮助孙XX拉架而对张XX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张XX在自家楼前的通化市二道江区XX内看打麻将时与酒后到麻将馆准备玩麻将的被害人郭X、郭X、马XX相遇。在麻将馆内,郭X用肩膀撞张XX,后郭X三人从麻将馆前门离开。张XX从麻将馆后门离开准备回家,行至其居住的楼栋时再次遇到郭X三人,双方口角后,张XX从停在楼前的自家货车上取出一把尖刀,将郭X三人刺伤。郭X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1月27日凌晨马XX因刺破结肠引起感染性休克继发DIC死亡,郭X与郭X二人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XX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全貌。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X指认案发现场。
3、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公(二)鉴(尸检)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马X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结肠引起感染性休克继发DIC死亡。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法病)字(2014)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马XX被伤案,经病理检验,脑水肿,肺淤血、水肿,肝汇管区淋巴细胞浸润。
5、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4)033号、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X、郭X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6、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通)鉴(法物)字(2014)04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马XX棉衣领血迹布片所检部位、马XX羊毛衫血迹布片所检部位、现场血迹③、现场血迹④的STR分型与受害人马XX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郭X裤子血迹布片所检部位、郭X左侧衣襟血迹布片所检部位、郭X右侧衣襟血迹布片所检部位、现场血迹⑤、现场血迹⑥的STR分型与受害人郭X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郭X裤子血迹布片所检部位、现场血迹①、现场血迹②的STR分型与受害人郭X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
7、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衣物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张XX、被害人马XX、郭X、郭X案发时穿着衣物。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张XX、马XX、郭X、郭X的自然情况。
9、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到案的经过。
10、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团结派出所、二道江区分局山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张XX无前科劣迹。
11、通化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通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单,证实被告人张XX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及体检时未见明显异常。
12、证人金X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20时许,其在二道江区XX的家中上网,听见外面有人在争吵像是打架,其出门查看,看见一右胳膊受伤的男子,该男子让其帮忙打电话报警,其打电话时麻将馆老板亦让其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1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自家麻将馆内玩麻将时妻子王XX称张XX与姓郭的男子发生厮打,其出麻将馆查看,在张XX家单元楼前看见姓郭的男子用手捂着胳膊,姓郭的男子称张XX将他砍伤,其向前走几步后看见张XX,张XX称因姓郭的三人要打他,他才动手砍人,并让打电话报警,后其让一姓金的邻居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1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麻将馆内看店时,张XX与姓郭的三人曾在麻将馆内,期间,姓郭的男子肩膀和张XX相撞,后姓郭的三人从麻将馆前门离开往331栋楼头走,张XX从麻将馆后门离开,几分钟后,其听见外面有人打仗的经过。
15、证人孙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麻将馆内玩麻将时看见张XX和姓郭的三人在麻将馆内,后姓郭的三人被麻将馆老板娘拉到麻将馆外,张XX从麻将馆后门离开,十几分钟后,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大家出麻将馆查看,仗已经打完以及2013年10月其曾与姓郭的男子打架,张XX给拉架,姓郭的男子称张XX拉偏架,下次要砍张XX的经过。
16、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案发前其与张XX之间有矛盾,因其与孙XX打架时张XX拉偏架。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与弟弟郭X、朋友马XX酒后到麻将馆准备玩麻将,在麻将馆内其看见张XX,并在过道中走路时碰张XX一下,看张XX几眼,因无人玩麻将,三人从麻将馆前门离开,其提议从麻将馆后门的胡同回通化市XX,三人走到后门时看见张XX从麻将馆后门出来,三人与张XX在一辆蓝色汽车尾部相遇,张XX从该车内拿出尖刀,将三人砍伤的经过。
17、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马XX、哥哥郭X从麻将馆前门离开,郭X走在前面,其走到331栋楼前时听见有骂人的声音,后看见一男子将郭X打倒在地,其冲上前救郭X,被该男子用刀砍倒在地,后看见马XX手里拿件衣服与该男子厮打的经过。
18、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与郭X因之前拉架的事有矛盾,2014年1月24日晚20时30分许,其在麻将馆里看打麻将时,郭X带领二名男子到麻将馆,期间,郭X故意用身体撞其,并用眼神示意另二名男子,后郭X三人从麻将馆前门离开,其从麻将馆后门离开,郭X三人对其进行追赶,在其家楼栋前郭X持砖头打其头部,另二人亦打其,其从自家货车内取出一把尖刀砍伤郭X三人,后邻居和麻将馆内的人出来将双方拉开,其告知钟XX报警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40.16元,其中丧葬费19203.50元,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3天×2×120.74元=724.44元,误工费3天×120.74元=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150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35.59元,其中医疗费36551.96元,护理费16天×120.74元=1931.84元,误工费3月×3774.17元+14天×173.52元=137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5.76元,其中医疗费27871.84元,护理费24天×120.74元=2897.76元,误工费2924元+14天×134.44元=48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XX、马XX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唐XX、马XX的自然情况。
2、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XX与马XX系母子关系。
3、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预缴费(临时)收据,证实马XX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4、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证实马XX实际住院3天。
5、郭X、郭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郭X、郭X的自然情况。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出具的收据,证实郭X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551.96元,郭X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871.84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书,证实郭X实际住院1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2天,建议继续休养3个月,郭X实际住院14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4天,建议继续休养1个月。
8、证人聂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其雇佣郭X担任出租车司机。
9、通化XX公司技术中心出具的(2013)年职工工资总额台账,证实郭X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924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XX提出被害人郭X等三人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郭X等三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郭X等三人先动手对被告人张XX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马XX的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持刀刺破被害人马XX腹部,致使马XX结肠引起感染性休克继发DIC死亡。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未逃离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张XX无前科劣迹。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提出要求赔偿复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持刀捅刺被害人马XX、郭X、郭X,致被害人马XX死亡、郭X、郭X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X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40.16元;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35.59元;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75.7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