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时,当庭确认为异议之诉,而郭XX所提起民事诉讼并非针对执行异议而提起,当庭确定异议之诉,程序违法。2、原审与事实相悖。XX公司与XX公司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人并非是XX公司,不应认定XX公司为借款人。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公司原财产已经归属于XX公司。2012年3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将XX公司所有权转让给XX公司。转让标的包括明细表载明的设备、厂房、建筑物及液化气站的相关经营手续。并于2012年3月9日交付转让金。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转让财产,且XX公司实际占有该财产。2012年3月12日,两公司到通化市山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故XX公司对上述转让财产已经享有所有权。2、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未被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东昌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已经消灭,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及财产处于可交易状态,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2012年3月12日前,XX公司的财产及工商档案未被查封,处于可交易状态,系东昌区法院的违法行为,致使XX公司无法过户。
郭XX辩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三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XX公司的答辩理由为:首先,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客观事实,诉名准确,程序合法。其次,郭XX起诉XX公司合理合法。XX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提供抵押手续的实际执行者,借款不是刘XX的个人行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变更为索XX,但企业名称未变。针对XX公司的答辩理由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一种规避债务的行为,不应认定合法。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可对XX公司查封的所有资产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郭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偿还其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XX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并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公司工商档案,不得转让、变更。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作出(2012)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XX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郭XX20万元。该调解书生效后,XX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郭XX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271/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XX公司的整体资产依法拍卖保留价349938.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刘XX、郭XX共有,其中刘XX所占份额为57%,郭XX所占份额为43%,抵偿刘XX执行标的额20万元,抵偿申请执行人郭XX执行标的额149938.00元;申请执行人刘XX、郭XX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刘XX、郭XX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2)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本院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12)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郭XX20万元。2016年1月28日,因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271/27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XX公司评估拍卖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刘XX、郭XX,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股权变更登记,XX公司的财产由刘XX、郭XX实际占有,后因本院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据以执行的(2012)东民二初字第84、85号民事调解书,现依职权执行回转,本院作出(2016)吉0502执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XX公司的股权登记恢复到原所有人状态;刘XX、郭XX立即返还占有XX公司的财产。(2015)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XX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XX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在2012年3月9日,法院查封是在2012年3月12日,转让行为先于查封行为,故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作出(2016)吉0502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与XX公司的转让协议在先,法院查封在后,转让有效,XX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为由,裁定XX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中止对XX公司资产的执行。郭XX遂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郭XX提出本诉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其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为(2015)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应由XX公司清偿郭XX借款20万元,故清偿债务的主体应为XX公司。XX公司主张其已经于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之前整体购买了XX公司,并且实际控制经营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对转让协议均无异议,郭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郭XX主张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因双方对公司系整体转让无异议,那么即使XX公司和XX公司对XX公司在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为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郭XX,仍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XX公司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准许执行XX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对通化市XX公司财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通化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案由确定的问题。法院应当根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的案由,本案根据郭XX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关于XX公司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的问题。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XX公司与郭XX之间的借贷关系作出判决,明确了借款人为XX公司。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XX公司先期支付了40万元转让费,但XX公司并未实际向XX公司交付公司财产。在《转让协议》签订前,XX公司对郭XX的债务尚未清偿,而XX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首先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关于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XX公司应当对郭X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XX公司负担100元,由通化市XX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