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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房屋还被无处分权人抵押,房子到底归谁?

作者:龚玲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9次举报


案情回顾

朱某将一套拆迁安置房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后装修入住,因当时拆迁安置房不符合办理房屋登记条件,故王某购买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后朱某又将安置房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xx,在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将房屋登记到了王xx名下,王xx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在某银行办理了6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

王某将朱某、王xx、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朱某与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后,王xx与朱某协助王某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xx明知涉案房屋有他人居住,仍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能证明购房款已实际支付,故认定朱某与王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某银行在办理不动产抵押事宜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应当注销相应的抵押登记。法院遂判决确认朱某与王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后,王xx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朱某名下,由朱某协助王明白办理过户登记。宣判后,王xx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关于“善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某银行在办理案涉个人经营性贷款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房屋未进行现场查看,以核实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对今后抵押权实现的可行性也未作合理的分析判断,而仅凭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就贸然办理抵押贷款,致使未能发现抵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属于应当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某银行存在重大过失,故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房屋的情况下,某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对其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予法律保护,在真实权利人主张权利后,某银行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再由其他当事人协助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真实权利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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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玲律师,曾任上海12348法律解答专员;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甘泉社区基金会法律公益服务项目负责人,毕业于华东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