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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人对于合伙权益的请求权问题

发布者:汤阳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1日|分类:合伙联营 |1987人看过


裁判要旨


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确认其合伙人身份的依据,故隐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无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06年12月20日,杨洪源与邹团兴、刘隆伦、雷清波签订《关于共同开发浏阳市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该项目以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清波)名义取得项目土地,四人各占项目份额25%。


二、刘隆伦、邹团兴未向项目注资,退出项目合作。杨洪源先后向项目注资172万元(该款由杨洪源向黄贺茹、黄建文分别借款70万元和102万元组成)、280万元(该款由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以隐名股东的名义投资,约定按杨洪源拥有的25%股份中所占比例分红)。后广厦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


三、2007年2月12日,雷清波在未通知杨洪源的情况下,主持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天健公司,对本案涉案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四、杨洪源向宜春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天健公司占有25%的股权,及在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审理过程中,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法院驳回。最终宜春市中院确认杨洪源在案设地块中实际占有8.88419%的份额,判决部分支持杨洪源的诉讼请求。


五、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以一审法院未追加五人为第三人错误为由,向江西省高院上诉。江西省高院认为:杨洪源与雷清波、天健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对案涉土地无独立请求权,故无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江西省高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杨洪源对项目土地的出资一部分来源于黄贺茹、黄建文的借款,另一部分来源于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款。在杨洪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占有25%的股份时,天健公司、广厦公司、雷清波认为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是实际出资人,杨洪源没有投资权益,故申请追加五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对此,江西省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无论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内部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杨洪源与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就诉争资金投入问题发生的争议,按照其内部合同解决,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在本案中对雷清波、天健公司等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土地中的权益不具备独立的请求权,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黄建文、黄贺茹、陈小荣、熊传菊、毛小君为本案第三人正确。 


实务经验总结


一、隐名合伙人无法直接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分配合伙收益,其只能通过对显名合伙人取得的收益进行再分配后取得。因此,隐名合伙人在隐名出资时,应注意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支付给显名合伙人的款项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切勿只进行口头约定,防止显名合伙人事后否认投资事实,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从而拒绝分配合伙收益。


二、隐名合伙之所以具备有限合伙所不具有的灵活性,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可就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进行自由约定,但这种自由是一把双刃剑,若约定不当,无论是对隐名合伙人还是显名合伙人都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建议当事人之间决定建立隐名合伙关系时,委托专业律师起草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进行详细约定,以防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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