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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越法民三初字第1160号 原告:A,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A,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B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租意向书》,达成被告将位于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广州XX8-4-c013(自编号)租赁给原告的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33305元给被告,同时约定,商铺暂定于2011年12月吉时开业,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认租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商铺开业、交付事宜,但至今商铺仍未开业、交付,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认租商铺至今不能开业、交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认租意向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收款项233305元及支付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所收款项233305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两原告(同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认租意向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认租广州国际服装展贸中心商铺的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乙方认租的商铺位于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广州XX8-4-c013号(自编号),建筑面积16.09平方米,用于经营皮具,租赁期限为五年;乙方在签署本《认租意向书》当天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款项233305元,乙方从开业之日起第2年开始需要向甲方交纳租金155元/月/每平方米;广州XX暂定2011年12月吉时开业,以另行书面通知确定的开业日期为准;乙方必须在开业前按甲方通知的日期,凭本《认租意向书》及收款收据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关的费用,逾期未缴交相关费用或拒绝签署《商铺租赁合同》者,甲方有权将商铺租给第三方,而乙方所交所有款项均不退回,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本《认租书》不等同于《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的约定最终以日后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为准等, 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3305元,被告亦出具了收取8-4-c013铺233305元的收款收据给两原告, 因本案纠纷,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联系原告交付商铺,由于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认租意向书》,被告不能开业交付商铺的有关事实在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有所反映,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认租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认租意向书》属预约合同,其目的是约束合XX当事人在某确定的时间段内,深入磋商订立正式租赁合同以便进一步开展经营活动,《认租意向书》约定,广州XX暂定2011年12月吉时开业,从实现合同目的和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被告至少应在2011年12月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开业,否则,因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变化,两原告很可能错过商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至今未通知两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也未交铺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认租意向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认租意向书》解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款项233305元并支付利息,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A、B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关于租赁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广州XX8-4-c013号商铺的《认租意向书》,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向原告A、B返还23330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233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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