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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广州XX公司、B、C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XX公司、B、C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云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A,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A,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A,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助理, 原告A与被告广州XX公司(下称“鑫泓公司”)、B、C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我于2013年8月至11月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携款潜逃,至今无法联系,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加工费26000元;2、被告A、B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鑫泓公司、A、B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有异议,该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A、B为被告鑫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承接被告鑫泓公司服装加工业务,其于2013年8月30日、9月2日、9月8日、9月16日、9月25日分别向被告鑫泓公司送出价值3276元、1512元、1664元、5020元、4416元的五批加工服装,被告A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以上合计15888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鑫泓公司送出价值1692元的加工服装,被告A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编号为0036562的送货单,拟证实2013年10月6日为被告鑫泓公司加工价值1530元的服装,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张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空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鑫泓厂”,未盖有被告鑫泓公司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编号为6005491至6005504号的14张送货单,拟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为被告鑫泓公司加工服装,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些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均为“A”,“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为“鑫泓厂”,未盖有被告鑫泓公司单位公章,且编号为6005499号、6005503号的送货单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广州XX公司为2011年11月2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A、B,各占50%的股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为被告鑫泓公司加工服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鑫泓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鑫泓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7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编号为0036562号,6005491至6005504号的送货单,未有被告鑫泓公司盖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鑫泓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泓公司支付加工费在17580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鑫泓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与被告B虽为被告鑫泓公司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实A与B依法定事由需对鑫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B为被告鑫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原告A加工费1758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A负担73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15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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